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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2号。
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曹伟,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俞振宇的起诉。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被告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30分,胡某某驾驶鄂B×××××号轿车由肖铺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杭州西路石榴园宾馆门前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某、尹佳晨相撞,致程某某、尹佳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程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31961.40元(该费用系由胡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为:留陪1人2月,加强钙质摄入,注意休息。2013年5月21日,程某某前往黄石市中心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372.89元。2013年9月10日,程某某前往黄石市公安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66元(挂号费7元+检查费104元+检查费55元)。2013年9月11日,程某某前往武汉市协和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85.80元。2013年9月20日,程某某再次前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67355.30元(其中程某某支付18000元,余款49355.30元由胡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为:留陪1人3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3年11月19日,程某某前往黄石市公安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043.60元(检查费55元+检查费104元+医药费780.10元+治疗费104.50元)。2013年9月17日,经程某某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3,25)起连续休息9个月,1人陪护3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8000元。用去鉴定费1555元(该费用由被告胡某某垫付)。2013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G1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IX级伤残,建议自第二次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人工关节置换全髋5-7万/约15年,用去鉴定费1555元(该费用由被告胡某某垫付)。
另查明,1、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村,且2013浙江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2、其母邹月娥,生于1948年12月24日,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生育有四个子女;3、程某某为国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4、肇事车辆鄂B×××××号在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同时肇事车辆还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5.程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租床费660元。6、胡某某为程某某垫付医药费83984.99元,且分两次向程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12550元(4500元+8050元),7、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尹佳晨的医疗费为1105.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鄂B×××××号轿车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程某某提出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肇事车辆鄂B×××××号在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程某某提出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程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984.99元(31961.40元+1372.89元+166元+85.80元+67355.30元+1043.60元);(2)、后期人工关节置换全髋治疗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4)、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5)鉴定费3110元(1500元+55元+1500+55元);⑹、误工费,因程某某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且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为33016.67元(3500元/月÷30天×283天)。⑺、护理费,因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102.64元(23624元/年÷365天×187天)。⑻、交通费,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故本院酌情为2000元。(9)、残疾赔偿金,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浙江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455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0.2)。(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57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2.25元(5723元/年×20%×15年÷4人)。(11)、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2)租床费660元,该费用系程某某在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4、鄂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俞振宇于2012年春节将该车卖给被告胡某某,且已实际交付。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程某某提出申请撤回对俞振宇起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359616.55元,不含鉴定费3110元),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程某某和尹佳晨两人,尹佳晨的医药费用为1105.50元,程某某的医药费为101984.99元,故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某某889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程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38200元中的110000元,合计118894.5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240722.05元(医药费93090.49元、伤残赔偿金28200元、住院伙食费335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33016.67元、护理费12102.64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租床费66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按照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在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时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付赔款240722.05元,该款项本应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向程某某支付,但因胡某某已为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83984.99元,且支付了赔偿款12550元。故对胡某某垫付的96534.99元(83984.99元+12550元)应从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向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胡某某,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向程某某赔偿144187.06元(240722.05元-96534.99元)。
综合上述赔偿款项,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向程某某赔付的款项为人民币263081.56元(118894.50元+144187.06元)。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赔付款人民币96534.99元。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金额为鉴定费311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55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555元。因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全部鉴定费,故原告程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某某鉴定费1555元。
上述款项相抵后,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向程某某赔付人民币261526.56元(263081.56元-1555元),向胡某某支付赔付款人民币98089.99元。(96534.99元+15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向程某某赔偿人民币261526.56元,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98089.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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