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
杨风云(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下陆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
原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郭波,系该区区长。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大畈路6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雨,系该局局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云,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大畈路6号。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政府、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黄石市下陆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80840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石市下陆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一份《下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程某某名下的位于下陆区友谊村××号的房屋,房屋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80840元,并约定逾期金按每日100元计算。
现原告程某某已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不支付补偿款,为此原告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而引起的诉讼。
原告程某某所诉称的房屋是原黄石市煤机厂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系因黄石市城市与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而签订的《下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房屋征收搬迁补偿,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而引起的诉讼。
原告程某某所诉称的房屋是原黄石市煤机厂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系因黄石市城市与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而签订的《下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房屋征收搬迁补偿,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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