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某与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
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关东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饶丰收,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日盛公司)、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百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黄石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程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百盛家园”住宅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湖北日盛公司拥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615号百盛家园5号住宅楼17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1.54平方米,单价为23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10542元;原告于同日缴纳购房定金40000元;原告工作年份计6年7个月,根据工龄计算实行优惠政策,每年减免2000元,共计减免13169元;在认购书有效期内,未经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擅自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或将买受人所认购的商品房转售给第三方的,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给买受人作为最终赔偿;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由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双方如期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后,买受人所付定金抵作房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正式文本,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此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黄石百盛公司取得西塞山区沿湖路615号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该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湖北日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签订的《百盛家园住宅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约成立,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首期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日盛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黄石百盛公司不是原告与湖北日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亦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庆文

书记员:刘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