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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大冶市华坤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农民,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民爱村程双槐湾1-9号。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华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柯常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投保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濛濛,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投保授权。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华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被告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我在被告华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大冶市华坤工贸有限公司新进分公司从事金属冶炼投料工作,长期接触铅原料。2013年10月初,我感觉身体不适,有食欲减退、腹胀、大便干结、无力等症状。2013年11月9日,我去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转入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过专家会诊无法查明腹腔积液原因。2013年12月27日在我方亲属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同意我去湖南省桂阳县宝山医院做血铅检验,结果为血铅指数为682.5,大大超过了正常成人指数400的生物限值。至此才初步查明我慢性铅中毒导致身体血铅严重超标的病因。2013年12月28日,我去××防治专科医院即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经驱铅对症治疗后,我的病情有所好转。此后我又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及同年3月4日去武汉中南医院、黄石市第二医院就驱铅对症治疗后仍患有的多浆膜腔积液等症状继续治疗。2014年9月22日,湖北省新华医院、湖北省××防治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我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造成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华坤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坤公司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14元。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实被告下属的新进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3、门诊及住院病历六套,拟证实原告程某某因治疗需要先后至黄石市第五医院(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9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湖北省新华医院(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1日)、黄石市第二医院(2014年3月日-2014年6月6日)住院治疗慢性铅中毒。
4、医疗费票据七份,证实原告因治疗需要花去医疗费33199元。
5、桂阳县宝山医院职防中心检验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陈(程)良根于2013年12月27日经该中心检验,其血铅检测结果为682.5ug/L(成人血铅生物限值:400ug/L)。
6、湖北省新华医院、湖北省××防治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22日,经湖北省新华医院、湖北省××防治医院检验,对原告程某某作出构成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的诊断结论。
被告华坤公司辩称:1、原告是断断续续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份在被告设立的新进分公司从事搬运冰铜工作,2014年元月份,新进分公司因大冶市开展“五小”企业整治而解散。原告先后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6日在黄石市、武汉市等地医院治疗五次,除第三次在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血铅中毒疾病外,其余几次住院均是治疗与慢性铅中毒无关的疾病,根据黄石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其他疾病与慢性铅中毒无因果关系;2、湖北省新华医院、湖北省××防治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违反我国××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救济途径,不应采信;3、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其中包含了治疗与慢性铅中毒无关的疾病,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区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院病历五套,证实原告程某某因治疗需要先后至黄石市第五医院(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9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湖北省新华医院(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1日)、黄石市第二医院(2014年3月日-2014年6月6日)住院治疗。其中湖北省新华医院病历提示,出院诊断中包含铅中毒:慢性铅中毒、中度贫血、肠道功能紊乱已治愈;在其他医院治疗过程中主要治疗多浆膜腔积液、甲状腺功能减退、高血压病、糜烂性胃炎、肠梗阻等症状。
2、黄石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2014年6月6日,就原告铅中毒与相关疾病的相关性作出鉴定结论:1、慢性铅中毒(中度)并中度贫血、肠道功能紊乱,经治疗,血铅恢复正常;2、多浆膜腔积液,考虑癌性不能除外,与慢性铅中毒无因果关系;3、甲状腺功能减退,与慢性铅中毒无因果关系;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与慢性铅中毒无因果关系。被告因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2000元。
3、医疗费收据三份及领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华坤公司支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31881元,同时支付原告程某某现金2000元。
4、工资表二份,证实被告华坤公司已支付原告程某某2013年11-12月220元及319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华坤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程某某在大冶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档案材料,证实原告程某某自2013年11月9日-2014年7月10日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7823.84,其中在该办公室领取合作医疗补偿2878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坤公司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华坤公司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坤公司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除第三次在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血铅中毒疾病外,且血铅指标已恢复正常,其余几次住院均是治疗与慢性铅中毒无关的疾病,对相关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1881元及现金2000元,且上述费用中包含了原告治疗与慢性铅中毒无关疾病的费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救济途径,不应采信。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华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在治疗过程中均是遵医嘱所为,且其相关疾病均与与慢性铅中毒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份在被告华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大冶市华坤工贸有限公司新进分公司从事搬运冶炼工作。2014年元月份,新进分公司因大冶市开展“五小”企业整治而解散。2013年10月25日,程某某因感觉身体不适,有食欲减退、腹胀、大便干结、无力等症状,前往黄石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1月9日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但治疗效果不佳。2013年12月27日,原告程某某去在湖南省桂阳县宝山医院做血铅检验,结果为血铅指数为682.5ug/L。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6日,原告程某某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经驱铅对症治疗后其血铅恢复正常。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及同年3月4日去武汉中南医院、黄石市第二医院就驱铅对症治疗后仍患有的多浆膜腔积液等症状继续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7823.84,其中在大冶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合作医疗补偿28783元。2014年6月6日,黄石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就原告铅中毒与相关疾病的相关性作出鉴定结论:1、慢性铅中毒(中度)并中度贫血、肠道功能紊乱,经治疗,血铅恢复正常;2、多浆膜腔积液,考虑癌性不能除外,与慢性铅中毒无因果关系;3、甲状腺功能减退,与慢性铅中毒无因果关系;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与慢性铅中毒无因果关系。被告因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华坤公司因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22日,湖北省新华医院、湖北省××防治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在原告程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华坤公司支付了原告程某某医疗费31881元及现金2000元,因双方就其余费用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而成讼。
诉讼中,原告程某某申请对其五次住院治疗中医院诊疗范围及与原告因铅中毒所患××之间的因果关系、诊疗项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程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上述鉴定项目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故被本院司法鉴定部门退回审判庭。

本院认为: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受被告华坤公司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引发慢性铅中毒,造成身体受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华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某某虽申请对其五次住院治疗中医院诊疗范围及与原告因铅中毒所患××之间的因果关系、诊疗项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上述鉴定项目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故被本院司法鉴定部门退回审判庭,导致本院无法区分的相关医院诊疗范围及与原告因铅中毒所患××之间的因果关系、诊疗项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而无法确定其具体经济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炳锐

书记员: 刘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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