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蔡勋凯
王家鑫
龚某某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勋凯。
被告王家鑫。
被告龚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家鑫、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家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鑫为办厂找原告程某某借款,原告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还款金额,原告只认可被告已还58000元,被告王家鑫称另外还款13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关于被告是否偿还13000元,本院根据开庭举证(录音资料)及质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另外3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鑫、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王家鑫、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鑫为办厂找原告程某某借款,原告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还款金额,原告只认可被告已还58000元,被告王家鑫称另外还款13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关于被告是否偿还13000元,本院根据开庭举证(录音资料)及质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另外3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鑫、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王家鑫、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绪平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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