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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何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龚金、人民陪审员郭元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5641.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竹溪县康家岭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后交警大队到现场处理并作出(2016)第11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到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遗留十级伤残;当原告依法请求上列被告支付民事赔偿时遭到无理拒绝,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购置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竹溪县康家岭路段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204.98元,其中何某支付70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外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原告车辆因损坏维修花费停车费2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00元。
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及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程贤茂系程某某之父,生于1947年2月26日;李明秀系程某某之母,生于1952年11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程珊珊系程某某之女,生于2003年11月3日;程嘉鑫系程某某之子,生于2007年8月1日。程某某父母及子女均住在竹溪县××××组。
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725.00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0938.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竹溪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CT报告单;3、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道路客运发票、国税定额发票、因事故导致的电动车损坏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停车收费单据、停车费发票;5、水坪镇沙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户口本复印件;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误工期时间和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双方均同意误工时间按照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8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按照500.00元计算,双方对此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需要补强。后原告方补强了电动车修理费及停车费发票,且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已经补强了修理费发票,并有修理清单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0元的事实,对于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停车费发票及收据,因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需按有关部门要求停放,且原告实际已经支出该费用,该损失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电动车受损,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某驾驶的车辆在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何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2月28日与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何某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应由何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何某依法予以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拾级伤残的后果,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程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30.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500.00元计算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8204.98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12725.00元×20年×10%)。
3、误工费9309.3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8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462.00元÷365天×108天)。
4、护理费5371.56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2677.00元÷365天×60天)。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00元/天×20天)。
6、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
7、鉴定费25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22422.90元(程贤茂:10938.00元×11年×10%÷2人=6015.90元;李明秀:10938.00元×16年×10%÷2人=8750.40元;程嘉鑫:10938.00元×9年×10%÷2人=4922.10元;程珊珊:10938.00元×5年×10%÷2人=2734.50元)。
9、交通费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10、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11、停车费28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1838.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程某某77833.76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修理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程某某1504.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合计79338.74元。
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因何某已垫付医疗费7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00和案件受理费1941.00元,尚余的2559.00元,应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程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何某。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1.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辉 审 判 员  龚 金 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

书记员:石斌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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