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镇方明
李军军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尤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镇方明。
被告李军军,居民。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
负责人程鸿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军军、李某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被告李军军、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军军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李军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且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军军、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军和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有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及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伤情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程某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湖北骆驼海峡新型蓄电池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事实,原告提供其与湖北骆驼海峡新型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付。原告要求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五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李某某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鄂F×××××三轮摩托车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军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军军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且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保留此权利。对此本案不予审理。现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4071.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139.20元、误工费640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5386元、交通费176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870.66元。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918.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9.20元、误工费640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6元、交通费1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下余损失23951.86元,由被告李军军承担50%即11975.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从赔偿款中扣减后,被告李军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程某某797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80918.80元;被告李军军赔偿原告程某某7975.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军军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军军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李军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且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军军、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军和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有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及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伤情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程某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湖北骆驼海峡新型蓄电池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事实,原告提供其与湖北骆驼海峡新型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付。原告要求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五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李某某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鄂F×××××三轮摩托车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军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军军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且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保留此权利。对此本案不予审理。现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4071.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139.20元、误工费640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5386元、交通费176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870.66元。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918.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9.20元、误工费640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6元、交通费1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下余损失23951.86元,由被告李军军承担50%即11975.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从赔偿款中扣减后,被告李军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程某某797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80918.80元;被告李军军赔偿原告程某某7975.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军军负担668元。
审判长:袁大平
审判员:邱林
审判员:黄从新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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