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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胜国与王某、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胜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陈策楼镇擂鼓山村卫生室医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擂鼓山村六组新屋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韩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浠水县汪岗镇石佛山村六组3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程胜国、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丈田,被上诉人程胜国的委托代理人韩炜,被上诉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36分左右,王某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黄州区陈策楼镇汪家学村村部门前路段时,与程胜国驾驶二轮电动车相肇事,造成程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胜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胜国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45533.7元。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Ⅱ级脑外伤、左侧髋臼前壁及右侧骶骨翼骨折,全身多部位损伤等。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11月26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程胜国伤残程度分别为10级、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另查,程胜国受伤住院后,王某垫付医药费14000元、另外给程胜国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垫付15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鄂J×××××号二轮摩托车属于陶某某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王某无驾驶资格。
原审认为,王某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与程胜国驾驶的电动车相肇事,造成程胜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胜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即依法由王某承担70%,程胜国自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陶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王某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程胜国诉讼请求认定:1、医疗费45454.7元。根据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收气垫圈一副80元”一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已扣减)。2、误工费157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程胜国2014年8月1日受伤入院,2014年11月26日定残,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17天。程胜国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卫生行业,参照2014年卫生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49217元/年÷365天x117天=15776.4元。3、护理费855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王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程胜国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程胜国住院及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x(60天+60天)=85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程胜国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计算为50元/天x60天=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1200元。结合程胜国的治疗情况、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程胜国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12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由王某承担1400元(70%),程胜国自担600元(30%)。8、营养费1500元,程胜国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1500元。9、残疾赔偿金16137.9元,王某、陶某某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依法以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程胜国为农村户口,在农村从事乡村医生,其经常居住地、收入均来源于农村,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67元/年x13年xl4%=16137.9元。10、因程胜国不能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其要求王某、陶某某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3000元。程胜国因本次交通事故综合伤残指数为14%,酌情认定为3000元。12、车损费,因程胜国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13、镶牙费用,程胜国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确认以上程胜国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98619.6元。
上述费用由王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胜国人民币54664.9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6137.2.元+误工费15776.4元+护理费8550.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陶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事故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依法由王某、陶某某连带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足部分费用人民币43954.7元(医疗费35454.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承担人民币30768.29元(70%),程胜国自担人民币13186.41元(30%)。因王某前期已赔偿程胜国人民币15000元,则王某还应赔偿程胜国损失人民币70423.19元。遂判决:一、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胜国各项损失人民币70423.19元。二、陶某某对王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中陶某某、王某均认可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陶某某出借。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程胜国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程胜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于2014年11月26日定残,则定残之日时其已满68周岁,故依上述规定,其伤残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2年。原审按13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则程胜国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867元/年×12年×14%=14896.56元。二、王某是否应与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陶某某作为该车的车主也是投保义务人,而程胜国将侵权人王某和投保义务人陶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责任。依上述规定,本案首先应由王某、陶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足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陶某某所有,而王某无驾驶资格。陶某某未审查王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而将该车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王某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陶某某具有过一定过错。故依上述规定,对于程胜国损失扣减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某和机动车所有人陶某某承担按份责任。而原审判决王某、陶某某对程胜国所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胜国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王某、程胜国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程胜国损失扣减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陶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程胜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程胜国除残疾赔偿金的部分以外其他损失数额部分上诉人王某并未提出上诉,则本院对于原审计算程胜国除残疾赔偿金部分以外其他损失数额予以维持。综上,程胜国的损失共计为97378.26元(医疗费45454.70元+误工费15776.40元+护理费85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89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王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胜国53423.5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96.56元+误工费15776.40元+护理费8550.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王某前期已赔偿程胜国15000元,还应赔38423.56元(53423.56元-15000元),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足部分43954.70元(医疗费35454.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陶某某承担8790.94元(43954.70元×20%),王某承担21977.35元(43954.70元×50%),程胜国自行承担13186.41元(43954.70元×30%)。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某赔偿程胜国的各项经济损失75400.91元,扣减其已赔偿程胜国15000元,还应赔偿60400.91元。陶某某对该款中的53423.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陶某某赔偿程胜国的各项经济损失8790.94元。
四、驳回程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王某负担2000元,陶某某负担1000元,程胜国负担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王某负担300元,陶某某负担150元,程胜国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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