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陈平。
原告程某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平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后因被告陈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引起的诉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平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平逾期未偿还该款项,原告程某有权要求被告陈平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原告程某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陈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范家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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