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育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苹。
被告:金建华。
原告程育法诉被告聂苹、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进行诉前调解,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苹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聂苹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建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聂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通过转账交付借款,被告金建华为被告聂苹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聂苹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金建华为担保人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事实;3、原、被告身份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8日,被告聂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和身份证号码,被告聂苹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金建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在担保人一栏下面载明身份证号码。原告当日向被告聂苹转账交付借款2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案外人程某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被告聂苹起初向案外人程某提出借款20,000元,因案外人程某当时无钱可出借,就让案外人程某父亲即本案原告出借于被告聂苹20,000元,案外人程某代收被告聂苹出具的借条后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聂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聂苹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聂苹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苹未按约还款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和被告聂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聂苹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聂苹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月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金建华对被告聂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育法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聂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育法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金建华对被告聂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聂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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