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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判决的部分向被上诉人另提出民事诉讼,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丧失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后期治疗费的权利。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某赔偿程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64144元;2、兰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兰某致程某某身体受伤,在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程某某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提出了赔偿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鄂098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程某某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兰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诉求,一审法院在审理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已经对此诉求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程某某再就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审判员  丁福生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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