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群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占,男,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系原告程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女,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群众。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南省荥阳市,大专文化,群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南侧。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男,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男,该公司员工。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972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程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赔偿数额89728.21元变更为88678.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06时35分,焦某驾驶冀A×××××号车沿新河县新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相继冀A×××××号车又与在路口西北角沿上餐饮车内卖肉夹馍的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某某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医治。三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待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在承保期间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涉及两人受伤以及另一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进行分担并未为另一位伤者预留赔偿数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焦某辩称,1.被告焦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06时25分,焦某驾驶冀A×××××号车沿新河县新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事故,致使焦某、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2242.61元;程某某伤愈出院后,分别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新河县中医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支付检查医疗费598.6元;另外购置轮椅和腋下拐杖各一副,支付辅助器械费420元。被告焦某、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3406.21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财产损失1642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8678.21元。程某某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4000-6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焦某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程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李其占进行护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程某某在新河县××与××交叉口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护理人员李其占为河北省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另查明,焦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马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焦某、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和李其占、被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和被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焦某、马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和三张门诊费票据共计32841.21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确定为32841.21元。(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右径腓骨骨折伤住院治疗16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程某某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程某某为农村户口,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河县××与××交叉口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但因其未提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方面的证据,无法核实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2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程某某误工费为34629元÷365天×180天=17077.32元;(3)护理费:原告程某某因右径腓骨骨折伤住院治疗16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程某某护理期为75天,原告程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丈夫李其占进行护理;护理人李其占为农村户口,因其未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清单,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程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程某某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75天=7353.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程某某营养期为75天,即原告程某某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6)交通费: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程某某交通费为500元;(7)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某某卖肉夹馍的蓝海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该电动三轮车车损数额为1642元,原告程某某支付受损车辆评估费300元;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视为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认可,故原告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三轮车车损本院确认为1642元;(8)司法鉴定检查费及受损车辆评估费:原告程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检查费1345元和受损车辆评估费300元均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焦某、马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9)原告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右径腓骨骨折,该胫腓骨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待日后骨折伤愈合后需再行取出固定钢板螺钉手术,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再行取出固定钢板螺钉手术的费用为4000元-6000元之间,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本院将后续需要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一并解决,酌定原告程某某取出体内固定钢板螺钉的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10)辅助器械费:该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右径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其购置轮椅和腋下拐杖实为病情需要,本院对该项费用4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952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且造成焦某、程某某二人受伤,焦某、马某、程某某三方车辆受损;因被告马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在为本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外,由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8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合计1267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821元,即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共计22196.2元;因被告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合计1267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电动三轮车损821元,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共计23496.2元。因被告焦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剩余医疗费191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的70%计15533.85元,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剩余医疗费19141.2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的30%计6657.36元。原告程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共计1645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焦某、马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司法鉴定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1151.5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司法鉴定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4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辅助器械费共计2219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657.36元;以上共计28853.56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3496.2元;三、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共计16685.35元;四、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司法鉴定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共计493.5元;五、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被告焦某负担71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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