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梅、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15688元,其中车辆损失193658元、公估费12000元、施救费1030元、赔偿三者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0时40分左右,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庄货头牌坊南时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杨士录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承认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虽未实际修理,但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确认损失金额为193658元,损失大小已经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公估费120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施救费103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施救的客观需要,且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施救费的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三者车损8500元及评估费500元,被告认为三者车主手写的声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内,记载了“程某某医疗费及冀A×××××车损自负,负责赔偿杨士录的冀A×××××车损8500元、评估费5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实际车主张五的声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赔偿三者损失等共计21568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保险金215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郑丹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