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卫,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复兴区铁西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处职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卫、被告公交总公司及公交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程某某夫妻二人乘坐被告公交总公司下属的7路公交车,其二人坐在该公交车最后一排从右数第二、三个座位上,原告的位置前没有扶手。当车行至邯钢西路与石化街口附近时,由于司机李洋经过邯钢路消防队西边铁道时未减速行驶,车身剧烈颠簸将原告从座位上颠起来后摔下来,原告当场受伤导致昏迷。原告丈夫随即打电话叫来儿子郑建军,并拨打120急救,由郑建军报警以处理双方纠纷。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由被告支付医疗费43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70元。随后当天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2.高血压病(1级)。同月18日原告行“切开复位GSS内固定术”手术。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出院,病案中显示出院情况: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治愈,2.高血压病(1级)好转;出院医嘱:家中休养,佩戴腰围肢具,术后6个月复查。同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两人24小时轮流护理,加强营养,出院10周后复查,半年内家中休养,勿从事重体力活动,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111天,住院费用42856.3元由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4月19日原告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骨二科复查,支付X光费120元;同年8月20日又至该院骨二科复查,支付X光费1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二人相邻乘坐公交车后排座位,其本身不存在忽视个人安全的行为及过错;被告方司机李洋驾驶车速快、途经火车铁道这种特殊路况而未能谨慎驾驶,致车身颠簸,乘客从座位上颠下来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事故当天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医疗费用12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费用42856.3元及复查费290元,共计44346.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3286.3元;原告主张其他医院的门诊票据、邯郸医药大厦及康业医药八一路大药房的购药单据,不能提交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病案中多次登记原告为农民、无职业及工作单位,与其所举证单位误工证明相矛盾,且单位所出具证明均无相应负责人签字,故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已至退休年龄,对原告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治疗情况及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数据,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误工费为20543元÷365天×150天=8442元。3、护理费:医院诊断住院期间二人轮流护理,按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对该项损失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111天=12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50元=5550元。5、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6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该项计算为20543元×20年×20%=82172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此项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10、座便椅费45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108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286.3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7794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吴 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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