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丙洋,经理
地址:山东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旺,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志宏,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被告马某某、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7年8月21日17时05分许,马某某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蔡庄村路口时,与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在机动车车道内刮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右肱骨近端骨折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0620.29元。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0.29元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563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鲁P×××××(鲁P×××××)为我公司车辆,马某某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马某某系在履行司机职务。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牵引车和挂车限额共计为1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00元医药费,该部分费用可冲抵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而后该部分费用再由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四、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涉案车辆和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7时0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蔡庄村路口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在机动车车道内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鲁P×××××(鲁P×××××)系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被告马某某系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程某某右肱骨近端骨折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0620.29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七医院进行CT检查,门诊费258元。2018年3月19日,我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6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程某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及营养期限90日。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某身份证、家庭成员证明、村委会证明、保单3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某某驾驶证、资格证、鲁P×××××(鲁P×××××)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魏县人民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书1份、鉴定收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利彬工资单、王利彬身份证明、群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韩晓雪收入、结婚证、收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院对此予以认可即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70%,原告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14.80元(10000元+[10878.29元-10000元]×70%),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614.8元;2、营养费1890元(30元/天×90天×7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50元/天×42天×70%);4、本院认为原告有村委会证明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因事故导致误工费的产生,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误工期为180天,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出误工费为10842.90元(21987元÷365×180);5、护理费6144.31元(医院机构出具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应当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的减少数额以及护理期间工资表,原告也未提交,并且两护理人员的收入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当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且两护理人员也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与护理费的计算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即:21987元÷365×60天+21987元÷365×42天);6、伤残赔偿金23185.8元(12881元×18×10%);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为3000元;9、交通费票据都是出租车票,该车票中出现连号票据,结合本案就医距离及时间,交通费酌定认为400元较宜。对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王庆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王庆兴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王庆兴有三个儿子且儿子都已成年,三个儿子应该承担其扶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王庆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某误工费10842.90元、护理费6144.31元、伤残赔偿金23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5173.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614.8元、营养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3974.8元。
三、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星
书记员: 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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