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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赞诉张某某、陈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赞
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某
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胡东浩

原告程某赞。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科技园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赞与被告张某某、陈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张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张某某驾驶陈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4KM+700M处时,与前方车道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陈某辩称,事故车辆冀J×××××是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由张某某驾驶,原告的损失陈某自愿承担。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标的车驾驶员取得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在交强险的险额内赔付,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3张、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22453.48元。3、河间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检查费金额为348元。4、景和镇卫生院收费票据2张,检查费金额为142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期90天、护理期40天、营养费40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6、任丘市集荣兴学校证明2张、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2450元。7、交通费没有票据,实际支付1100元。
其他损失数额:1、伙食补助费16天乘以50元为8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6天*116.4元*2为3724.8元;出院后40天1人护理,40天*37.4元为1496元,共计5221元。3、误工费(90+16)天*(2450除以30)为8657元。4、营养费40天*50为2000元。
分项计算:1、医疗费2298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为257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15783元由对方承担90%为14205元,此项共计24205元;2、护理费5221元+误工费8657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为157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以上总计24205+15778为3998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均、河间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300元。原告年龄超出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张某某、陈某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70%由被告陈某承担。对于景和镇卫生院的收据法庭不应当认定,是手写的日期,可能不真实。对于鉴定的营养期40天,根据中院的规定,应当由医院出具营养期限。营养费的计算数额过高,应当按每天25元计算。4、其他的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某、陈某提交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河间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景和镇卫生院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集荣兴学校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花去医疗费22943.48元,住院共1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50元为800元,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743.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0994元。原告主张住院二人护理,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2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赞各项损失共计16521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程某赞各项损失共计109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19元,由原告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花去医疗费22943.48元,住院共1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50元为800元,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743.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0994元。原告主张住院二人护理,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2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赞各项损失共计16521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程某赞各项损失共计109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19元,由原告承担251元。

审判长:成东峰
审判员:李占峰
审判员:陈金薇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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