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某某与彭某、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枣阳市××家沟××路房地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第一层门面一间及第三层单元一套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枣阳市××家沟××路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第一层门面一间及第三层单元一套的房屋原系被告程某某所有,但该房屋早已于2008年以抵账的方式抵给了程某某,程某某已实际占有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随着年代的久远,房屋税费的增加。为了节省税费开支,在程某某的再三督促下,程某某与程某某签订了赠予合同,办理了公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该房屋的处分行为实际发生了财产所有人的转移,程某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认定上应当全面的判断财产的权属。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管玉发、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枣阳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程序中。贵院(2014)鄂枣阳执字第00560-3号裁定将登记在程某某、祁丽名下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第一层门面一间及第三层单元一套予以查封,程某某对该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0683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程某某的异议申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程某某的诉请。
彭某辩称: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程某某辩称:该房屋于2008年已经抵给了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包括收益均是程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程某某、祁丽作为赠与人(甲方),程某某作为受赠人(乙方)在枣阳市公证处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约定:程某某、祁丽自愿将位于枣阳市北城南园罗家村育才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8㎡,其中住宅面积102㎡,门面46㎡)赠与给兄长程某某所有,过户手续由程某某办理,税费由程某某承担。
本院在执行彭某诉管玉发、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枣阳执字第0056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及另一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6月11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查封登记,2015年10月9日,向程某某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程某某、祁丽所有的位于枣阳市××家沟××路的房屋,于2005年进行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共6层,第一层门面一间及第三层单元一套,总建筑面积148.01平方米)。2010年1月26日,程某某、祁丽将该房屋及另一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邮储银行枣阳市支行,于2015年4月12日解除抵押关系。
还查明:2017年4月24日南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社区工作人员到慧风楼调查核实和依据西城开发区西园社区送的军属牌程某某、文正朋夫妻和其儿子程威、程武于2009年之前和现在在我社区辖区慧风楼一栋二单元三楼居住。
庭审中,程某某除提交公证书及南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外,另外还申请证人罗某(邻居)及给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的装修工孙俊强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程某某一家自2006年就居住在了诉争房屋内。程某某、程某某陈述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其为了减少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本案案外人程某某就登记在程某某、祁丽名下的房屋这一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制度,原则上法院需依据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即登记人来确定诉争房屋权利人,但若案外人程某某提出的异议能够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应支持其异议。结合本案,首先,程某某虽然诉称涉案房屋早已于2008年由其弟弟程某某以抵账的方式抵给了自己,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债务形成过程时,仅陈述系抵的2003年到2006年之间的工资,并未提交其与程某某之间的相应的欠债凭据、每次欠债时间及数额,也未提交书面抵偿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与程某某之间的抵偿事实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抵偿行为发生的时间;其次,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的时候房屋才抵偿给自己,但证人罗某(邻居)及装修工孙俊强出庭均陈述程某某于2006年就已装修入住了诉争房屋,时间陈述相互矛盾,其房屋入住时间无法核实;再次,即使其可以证明其于起诉之前已实际入住这一事实,但根据本院执行部门查明,2010年1月26日,程某某、祁丽还将该诉争房屋及另一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邮储银行枣阳市支行,于2015年4月12日解除抵押关系,即在抵偿房屋后,程某某仍以自身名义在处分作为房屋的财产权的抵押权,此行为与原告程某某陈述的2008年就已抵偿给其的事实互相矛盾;最后,根据程某某、程某某陈述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程某某主观上为了规避、减少法定的过户税费,甚至此后还于起诉同日办了赠与公证,但仍不过户,均系因程某某主观原因刻意为之,不符合上述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综上,本案房屋的权利人仍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上的登记权利人程某某为准,案外人程某某的执行异议主张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案外人程某某主张立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审判长 谷中合 审判员 彭金宏 审判员 艾 兵
书记员:杜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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