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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丁现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现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车站路1号-00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审第三人:王宏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波,系原审第三人王宏云丈夫。
原审第三人: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书院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武堂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现群、张书波,原审第三人王波、王宏云、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杨继启,被上诉人张书波及其与被上诉人丁现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凌,原审第三人及王宏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审第三人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程某某并非涉案土地登记的权利人,其虽主张自己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王波之间以土地抵偿债务的真实性,故程某某关于确认其为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并以此阻却(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执行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王波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以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为前提,且本案土地性质为出让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经行政审批程序方能认定有效之情形,故王波、王宏云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在2011年12月20日与丁现群、张书波达成的《协议》,以及在2012年10月9日与程某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因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二)关于2012年10月9日《土地转让协议》内容的真实性问题
合同有效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予以确认的情形。合同有效性的审查仅涉及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包含对合同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法律亦赋予合同相对人在一方请求履行时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提出抗辩的权利。如存在协议约定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第三人提出合理抗辩并据此阻却合同目的实现的,协议签订人应当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2012年10月9日《土地转让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有效性仅及于程某某、王波。程某某主张该协议为其主张物权及对抗一审法院另案执行行为之依据,因丁现群、张书波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当由程某某、王波对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即以土地抵偿债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王波与程某某在《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因乙方在2009年、2010年、2011年3年内共向甲方借款6300000元,至今无力偿还。现乙方自愿将挂靠于正阳公司名下的枣阳市光武路10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股份抵帐偿还给甲方”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王波下欠程某某630万元。程某某为证明上述债务属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份2005年12月10日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约170万元)、1份2009年10月15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约90万元)、3份枣阳市嘉和机械有限公司的进账单(出票人、时间及金额分别为高晓波2010年3月11日100万元、王运兵2010年3月11日50万元、王运兵2010年3月11日50万元)。丁现群、张书波一审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从债务的性质以及形成的时间上来看,协议中明确王波债务为借款,且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形成。但程某某提交的却是2005年到2010年的工程款、转账款。对于证据证明内容与协议约定内容存在的矛盾之处,程某某、王波没有给予合理说明。2、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建设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是否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程某某以合同文本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欠款关系,依据不足。高晓波、王运兵向枣阳市嘉和机械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属实,但与程某某与王波之间债务是否存在联系,程某某没有举证证实。3、从数额上来看,即便上述证据真实,所涉的金额也仅为约460万元,与协议确定的630万元债务数额并不一致。二审中程某某称该630万元中包含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的产生、组成、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程某某、王波未对2012年10月9日《土地转让协议》所涉王波欠付债务63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证实,故双方关于以涉案土地抵偿王波债务的合同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程某某以2012年10月9日《土地转让协议》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程某某未能证实2012年10月9日《土地转让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其以该协议作为确认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并以此作为享有足以排除另案强制执行行为的物权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锐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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