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某与李某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龚青松(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李某斌
周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斌,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青松,与被告李某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的,可以视为借款行为成立。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汇款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为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而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56000元,这是当事人之间改变了借款金额的行为,被告在承诺还款时并没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56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亦不能另行举证证明其已向案外人鑫发公司偿还了原借款2000000元本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鑫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有异议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35‰,因被告提出异议也并未支付,且确已超过法定利率,本院依法确认为按年利率24%从出借之日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205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8元,减半收取11624元,由被告李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的,可以视为借款行为成立。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汇款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为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而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56000元,这是当事人之间改变了借款金额的行为,被告在承诺还款时并没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56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亦不能另行举证证明其已向案外人鑫发公司偿还了原借款2000000元本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鑫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有异议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35‰,因被告提出异议也并未支付,且确已超过法定利率,本院依法确认为按年利率24%从出借之日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205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8元,减半收取11624元,由被告李某斌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