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红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奎(系程红彬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城照村。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807980003L。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红彬与被告张志敏、刘某某、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程红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敏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程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奎、冯志平,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冀D×××××宝马轿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56900.68元,由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4时40分许,张志敏驾驶刘某某的冀A×××××/冀A×××××号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7KM+500M时,与冯林浩驾驶的京Q×××××起亚小客车、刘恩昌驾驶的冀D×××××宝马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冀D×××××宝马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交警勘验事故现场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第138801120160001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志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林浩、刘恩昌无责任。经查,冀A×××××主车挂靠在照鑫公司名下,冀A×××××/冀A×××××号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程红彬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4时40分,张志敏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7KM+500M时,与冯林浩驾驶的京Q×××××起亚小客车、刘恩昌驾驶的冀D×××××宝马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张志敏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林浩、刘恩昌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程红彬系冀D×××××宝马轿车所有人,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照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张志敏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人为刘某某,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张志敏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间。张志敏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由驾驶人王强锋陪同,王强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5万元、施救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京Q×××××起亚小客车的车主王海元2000元(已支付)。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修理单位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宝马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维修,车辆原来的毁损痕迹已经消失,导致无法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的该项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同时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事故发生后,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王强锋即拨打95518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立即通知本公司员工查勘,并于事故当天13时56分23秒告知于当天下午两点半安排定损,但一直未定损,直至2016年12月24日才又通知本公司员工对原告的冀D×××××宝马轿车进行定损,但此时原告的冀D×××××宝马轿车已修复完毕,定损人员将此情况反馈公司,未对冀D×××××宝马轿车定损。庭审时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均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的员工让原告方将冀D×××××宝马轿车拖到邯郸宝马4S店的,且邯郸市只有这一家宝马4S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对原告的冀D×××××宝马轿车进行定损,但迟迟未定损,直至2016年12月24日才又安排人员定损,但此时原告的冀D×××××宝马轿车已修复完毕,导致无法定损,无法定损的后果系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造成,且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指示将冀D×××××宝马轿车拖到邯郸宝马4S店维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35000元,有车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791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原告为维修车辆所发生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吻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7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京Q×××××起亚小客车的车主王海元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3款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保险条款,且投保人刘某某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了保单,其他任何东西都没给,根本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文本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2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程红彬853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照鑫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红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8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程红彬对被告刘某某、高邑县照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程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3020元,原告程红彬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芹
书记员:索子宁 附1:原告程红彬提交的证据 1.原告程红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 2.冀D×××××宝马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目的:该轿车归原告所有。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经过,张志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事发经过,保险公司所说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免除公司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5.保单二份,证明目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6.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张志敏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陪驾司机王强锋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车辆挂靠在照鑫公司名下,张志敏具有驾驶该涉案车辆资格。 7.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报案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宝马轿车维修费用1566900.68元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报案情况。 8.维修发票12张共计135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宝马轿车发生事故后的维修实际支付费用。 9.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791元,证明目的:原告处理维修车辆的交通费用。 10.刘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张志敏驾驶的涉案车辆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保证支付剩余的维修费用。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 1.施救费票据,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500元。 2.POS机转款存根,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维修费5万元。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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