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5864822H。
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食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冀04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邯郸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食堂、张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对当事人一、二审所举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后,重新确认如下事实:自2007年以来,程某某通过邯郸二建公司副经理张建彬介绍借用邯郸二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邯郸二建公司只提取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一切费用以及税费均由程某某个人承担。2007年3月16日,发包人磁县童装城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邯郸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后,由程某某实际施工并缴纳了税费。2007年10月,磁县童装城管理委员会转给邯郸二建公司123万元工程款,邯郸二建公司没有及时转给程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邯郸二建公司陆续给付程某某款项(包括扣除其他工程管理费)1,314,740元。程某某称邯郸二建公司时任经理郭凤祥当时承诺免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并给付占用期间利息40万元,后双方因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发生争议,导致成诉。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程某某借用邯郸二建公司资质承揽了磁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暨磁县第一中学文体活动中心施工工程,与磁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邯郸二建公司仍按工程总价款的1%提取管理费。之后程某某称在2015年9月14日磁县一中转到邯郸二建公司一笔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款时,邯郸二建公司要求扣程某某管理费及个人所得税时程某某提出用前述邯郸二建公司应给付的部分款项抵顶。2016年7月26日,邯郸二建公司副经理张建彬给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自2007年以来至2012年程某某借用邯郸二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公司只提取1%管理费,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归程某某所有。2018年9月4日,程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程某某主张的涉案123万元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邯郸二建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体现程某某,该工程与程某某无关,但并未提交该涉案工程系谁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且根据程某某提交的邯郸二建公司副经理张建彬书面证明及录音材料、纳税申报表及税票等证据,能够证实程某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借用邯郸二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包括涉案童装城工程,故除程某某应交纳的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外,工程款应为程某某所有。本案磁县童装城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0月转给邯郸二建公司123万元工程款,邯郸二建公司占用并没有及时转给程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邯郸二建公司陆续给付程某某款项(包括扣除其他工程管理费)1,314,740元。关于是否存在免除涉案工程管理费问题,从程某某提交的邯郸二建公司已给付的款项看,只扣除了程某某其他工程的管理费并未扣除涉案工程管理费,程某某称邯郸二建公司同意免除涉案工程管理费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应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利息问题,程某某称邯郸二建公司同意支付40万元利息只有其单方陈述证据不足,邯郸二建公司称没有利息约定与实际给付的款项1,314,740元已超过123万元工程款自相矛盾,双方对利息存有争议,应视为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邯郸二建公司占用123万元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程某某所称由于邯郸二建公司占用导致其向他人借款并支付月息2分不等的利息应按2分计息,因程某某与他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直接按月息2分计息。程某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邯郸二建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占用程某某工程款123万元期间按6%计算利息为295,200元,本息共计1,525,200元,减去已给付的1,314,740元,邯郸二建公司还应给付程某某款项210,460元。
至于邯郸二建公司辩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如何偿还123万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邯郸二建公司截止到2011年10月陆续给付程某某款项1,314,740元,之后虽未再给付程某某款项,但程某某于2012年还借用邯郸二建公司资质承揽磁县一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且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用邯郸二建公司应给付的部分占用款项抵扣该工程的管理费及个人所得税,2016年7月26日邯郸二建公司副经理张建彬还给程某某出具借用资质的证明,一直到2018年9月4日程某某起诉,均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邯郸二建公司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李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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