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仁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愈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铁山大道43号。
负责人黄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程某诉被告卢某某、人保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仁铭、柯愈强,人保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花园路往沿湖路方向行驶,行至牧羊湖九润堂大药店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原告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黄某市交通巡警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卢某某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1323元;2、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程某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2、被告卢某某身份证、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人保铁山支公司企业信息、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卢某某的主体资格和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经在人保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自出院之日起1人陪护2个月;证据5、黄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护理情况;证据6、原告的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2620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证据8、证明,拟证明赵刚(原告之子)的月收入。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赔偿的项目不实,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费22184.40元,由卢某某支付。
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卢某某的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2、卢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卢某某行使追偿权;3、原告所诉的部分项目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重新核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卢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赵刚因护理而误工;人保铁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营养费,证据7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由赵刚护理。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有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卢某某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证明营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赵刚因护理而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花园路往沿湖路方向行驶,行至牧羊湖九润堂大药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行人动态,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程某在横过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卢某某负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延及左侧乳突及左侧乳突积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原告程某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先行支付现金1500元、住院费22184.40元,原告程某自行支付门诊费及后期治疗费合计262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并建议出院之日起1人陪护2个月。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382元。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卢某某是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2)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卢某某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可以向被告卢某某行使追偿权。三、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为辅助治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2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19年×10%=43521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80天=57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382元;五、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程某362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程某50421元;鉴定费1382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968元,原告程某承担414元,扣减被告卢某某支付的1500元,原告程某应退还被告卢某某5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54041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程某负担333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 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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