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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太行监狱退休职工,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曾用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3255.09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00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6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太行监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后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胫、腓骨骨折等等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62天,花费医疗费170550.42元。后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十级。该事故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作出满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冀x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x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实正确,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登记为车主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室出血、双侧胫、腓骨骨折等。经查,肇事车辆冀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对原告程某某进行了伤残及三期评定,鉴定结果为:“1、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2、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0550.64元,提交票据5张,数额为206550.6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了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某某称垫付了50000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垫付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垫付了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60550.64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1630元,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计算90天,由侄女程彦护理,提供程彦身份证复印件,三期鉴定(护理期30-9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支付2450元,提供票据8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护工2450元,应提供正式发票及护理证明、护工合同,主张过高。原告要求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计算,且要求90天的护理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180元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对于护工花费2450元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6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620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三期鉴定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已超医疗费限额,且数额过高,不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营养期60-9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医院与家的距离远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075.4元,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7*15%=32075.4元,三期鉴定伤残结论:十级伤残、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28249元*7*11%计算,但未提出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结论以及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075.4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定7000元。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73元,票据5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的伤害程度,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伤残鉴定费2373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恢复用品支出1680元,票据2张,包括多功能护理床、波动气垫。被告保险公司称恢复用品无医嘱,且没有正规票据。虽没有医院明确的医嘱,但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恢复的状况,需要使用恢复用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恢复用品168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60550.64元、护理费918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07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2373元、恢复用品费1680元,共计22405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32075.4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373元、恢复用品费1680元,共计54308.4元。剩余169750.6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不存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54308.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169750.64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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