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曾用名:程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康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孙中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孙佳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利,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进,石家庄市桥西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神通物流运输有限是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金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广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18号荷建数码大厦8楼。
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地址: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商贸街10号。
经营者:药利春,该信息部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孙某某、康凤兰、孙中鑫、孙佳莹与被告郭某某、郓城县神通物流运输有限是公司(以下简称神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郭永强、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伟鑫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据五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支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利、陈宝进,人寿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人保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被告郭某某、神通物流公司、郭永强、伟鑫货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诸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59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0元、停尸费11000元共计8328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21时10分许,京昆高速北京方向174KM+200M处,驾驶员孙某2驾驶冀B×××××、冀B×××××重型货车在第三车道行驶,与前方车道内郭某某驾驶的鲁R×××××、鲁R×××××重型货车追尾,两车停于第三车道内,后郭永强驾驶晋A×××××、晋A×××××车右侧与冀B×××××车左后部刮擦,致孙某2死亡、三车及路某。此事故经唐县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孙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永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为车辆鲁R×××××、鲁R×××××设立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神通物流公司系车辆鲁R×××××、鲁R×××××的所有人及郭某某的雇主,应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补充责任;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为车辆晋A×××××、晋A×××××设立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伟鑫货运部系车辆晋A×××××、晋A×××××的所有人及郭永强的雇主,应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补充责任;人保唐山分公司为车辆冀B×××××、冀B×××××设立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程某某等五人有权以近亲属身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永强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人保太原分公司作为首先应由事故有责车辆鲁R×××××重型货车、晋A×××××、晋A×××××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权利人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死者孙某2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之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当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实际交通花费,酌定交通费为9000元。五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9023元/年×13年);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9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人保太原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505543.5元,由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人保太原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15%的比例各赔偿7583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康凤兰、孙中鑫、孙佳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5831.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康凤兰、孙中鑫、孙佳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5831.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郭某某、郓城县神通物流运输有限是公司、郭永强、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程某某、孙某某、康凤兰、孙中鑫、孙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8元,原告程某某、孙某某、康凤兰、孙中鑫、孙佳莹负担67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君慧 审 判 员 刘亚朝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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