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刘某霞
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刘某霞,邯郸市丛台兰庭美容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刘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持有被告刘某霞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对于本案所诉借款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数额均未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支付利息的数额无法确定,并且原告庭后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其合法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的请求,因保全费不属于法院收取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6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刘某霞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持有被告刘某霞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对于本案所诉借款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数额均未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支付利息的数额无法确定,并且原告庭后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其合法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的请求,因保全费不属于法院收取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6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刘某霞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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