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室,系原告朱某某之夫。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76号。负责人:杨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鑫,该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文安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执行人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不存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兴业银行优先受偿利息的请求;3、请求判决驳回朱某某、董德良、吴国友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董力珲名下位于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西区WM12栋房屋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应缴纳执行费、清空搬家费、董力珲租赁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受偿4035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兴业银行、吴国友、董德良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贵院据此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原告及各被告。原告认为,被执行人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并不存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各被告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且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其他财产获得清偿,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故诉至法院。华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2017年3月28日法院向本案所有利害关系人送达了执行分配方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递交了不同意参与分配申请书,我于2017年4月28日提交了执行异议反对意见申请书,对于我的反对意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至5月3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送达12次。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远超出了15日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2、原告没有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所得款项的权利。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4)廊安民初字第92号调解书,调解书的证据是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6日补签的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已分批还清了全部本息,原告用失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依据获得了调解书后,又先后获得了被执行人的红木家具、玉石、办公家具等和土地租赁使用权,而后又在拍卖所得款中获得403.54万元的补偿款。应撤销(2014)廊安民初字第92号调解书,取消其参与分配的资格。3、被执行人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的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经核实董伯刚、王一然经过法院确认的债务有12笔,涉案金额6832.117098万元,总财产1110.638万元,显然,董伯刚、王一然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董力珲是债权人朱某某、兴业银行、吴国友、董德良的共同担保人,董力珲是在校学生,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一套房产,拍卖所得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1370.6715万元,小于他担保的本金2150万元。由此可知,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小于总债务,不能清偿所有债务。4、被告依法享有参与分配拍卖董力珲名下财产所得款项的权利。被告持有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4318号和第3828号民事调解书,且参与分配申请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依法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5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并赔偿被告等人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兴兴业银行辩称,一、兴业银行对安次区法院拍卖的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西区WM12幢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与董力珲签订的抵押合同可以证实兴业银行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此原告也无异议,因此,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兴业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关于兴业银行对于900万元本金以外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不能成立。1、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兴业银行对于主债权9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均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所引用的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五十条不能成立。本案中,不存在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价值的事实。3、原告关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观点不能成立。房他证中记载中记载的债权数额900万元系被告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对此,建办住房【2008】36号附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二、《房屋他项权利》填写说明(六)有明确的规定。因房他证没有登记担保范围的内容,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本案中,兴业银行有权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国友辩称,1、原告应当执行回转其所得的403.54万元,以及退还从董伯刚家拿走的红木家具、玉石及租赁权;2、原告参与分配的依据存在错误,调解书中的违约金、利息总计远远超出了年息24%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明显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且担保合同中董力珲的签字与调解笔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请法院予以核实;3、董伯刚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据。董德良辩称,同意朱某某、兴业银行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董伯刚、王一然于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董力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如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责任,则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照三被告应支付利息的1.3倍计算,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三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2015年4月16日我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董力珲名下房屋一套,拍卖所得款为13852680元,扣除应缴纳执行费32700元、清空搬家费13265元、给付董力珲租房费100000元,剩余13706715元。2016年6月28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向我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董力珲位于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西区WM12栋房屋在兴业银行设置了抵押,此房屋现由你院拍卖,请协助以下事项,提取兴业银行在你院拍卖的优先受偿款900万元、利息489583.3元、评估费55133元、案件受理费37400元、保全费5000元。我院于2016年7月12日划付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9587116.3元。2016年1月11日朱某某持(2015)廊广民初字第3828号、第4318号民事调解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函向本院申请财产分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828号调解书的内容为: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三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未能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债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4318号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于2015年12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1月31前付清,并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执行完全部本息之日止;二、如三被告逾期偿还第一笔本金20万元,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本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调解成立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原告朱某某先行垫付。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函内容为:我院在执行王红梅、吴国友、王玉兰等九位申请执行人与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现将债权人的申请及执行依据函送你院。吴国友于2015年12月30日持(2015)广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函向我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友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个月)。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15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广阳区人民法院函与朱某某的相同。董德良于2016年1月19日持(2015)文民初字第1463号、第351号、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51号调解书的内容为:一、三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共同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100万元;二、如三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以每月60000元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并且有权对被告未履行的数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于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334号调解书内容为:一、三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履行;二、如三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以每月24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负担。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董伯刚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王永厚、文安县永厚板厂对上述调解款项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伯刚负担。2016年9月26日我院将对董力珲名下房屋的拍卖价款4035400元支付给程某某。2017年3月27日我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2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兴业银行优先受偿10654116.47元;程某某受偿537515.28元;吴国友受偿672457.93元;董德良受偿1077270.98元;朱某某受偿763315.92元。分配比例--(拍卖所得款13852680元-缴纳执行费32700元-清空搬家费13265元-给付董力珲租房费100000元-兴业银行优先受偿款10654116.47元)/(各债权人申请分配的本金及利息总和4035400元+5048483元+8087620元+5730600元)。2017年4月11日程某某对我院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4月28日朱某某对程某某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我院通过特快专递未送达后,于2017年6月21日将朱某某的反对意见直接送达给程某某,程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到我院起诉、立案。庭审中,被告朱某某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董伯刚、王一然在廊坊市第五大街假日客栈、康庄小区、宏泰花园的公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永清县人民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青岛市南法院、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分局的查封信息,用以证明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三债务人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查,2013年11月27日兴业银行与董力珲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是:董力珲以位于廊坊市开发区××艾力××廊坊市房产证廊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抵押物,给予廊坊市宁泰商贸有限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授信额度1500万元,授信期间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抵押最高本金金额900万元,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7日案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廊坊市宁泰商贸有限公司、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于2015年2月9日前连带偿还兴业银行利息279881.02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89583.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具体数额以当天电脑生成为准)、律师费30000元、房屋财产综合保险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374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吴国友、董德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禹、被告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鑫、田国忠、被告吴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被告董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程某某对我院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申请后,朱某某对程某某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我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未能送达,后于2017年6月21日将朱某某的反对意见直接送达给程某某,说明我院认可有效送达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程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到我院起诉、立案,没有超过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二、本案是否适用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是公民董力珲,执行开始后,朱某某、吴国友等债权人发现董伯刚、王一然、董力珲的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债务数额巨大,尽管被查封财产变现的价值不能确定,但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已基本成立,董力珲又是各债权人的担保人,董力珲的财产仅有案涉房屋一套,其价值不能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各债权人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且参与分配的申请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故本案适用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清偿后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发现其他法院正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三、兴业银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即是以房他证记载的债权数额900万元,还是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解释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即抵押物的数量、名称等是否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我院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兴业银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全部债权,并无不当。四、关于债权依据的审查。董德良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参与分配,该调解书中的债务人、担保人与本案被执行人董力珲及其名下拍卖的房产无关,我院在分配方案中亦参与了分配,应属不当,在重新确定分配方案时该调解书中所确立的本息,不应在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关于我院作出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及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351号、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合确已超过了年息24%,或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但上述调解书是否确有错误,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程某某在参与分配前是否取得了财产,以及是否应当执行回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我院(2015)安执字第2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学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丁 丽
书记员:朱明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