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虎,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一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程一淼、许成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虎、被告程某某及被告程某某、被告程一淼、被告许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4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7年3月5日10时许,因被告程某某在建房占地问题双方发生摩擦,三被告合伙将原告左手小指砸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到隆尧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指伸肌腱断裂。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引诉讼。
被告程某某、程一淼、许成坤辩称,对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无争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被告程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建造房屋,遭到原告的无理阻挠,这是产生冲突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程某某在其位于隆尧县院内盖房时,因宅基地纠纷,原告程某某和儿媳妇肖阳到所盖的西墙外将被告盖好的西墙扒下砖块147块。被告程一淼持铁锹将原告程某某左手小指打伤,被告程某某手持洋镐把冲肖阳身上打了一下,被告许成坤手持砖块冲肖阳胸口杵了一下。原告程某某于当日入住隆尧县医院,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第5指伸肌腱断裂。原告自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18日(14日)住院治疗,3月20日、3月24日去医院换药,2017年4月20日出院。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元+6066.25元+1.8元=6236.05元(其中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14天,减去32日床位费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4日=700元;3、营养费30元日×14日=420元;4、误工费64.95元日×16=1039.2元;5、护理费64.95元日×14=909.3元,以上共计9304.5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斗行为,系原告及其儿媳妇与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而原告先行到被告所盖院墙进行扒砖所引起,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程某某、程一淼、许成坤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程一淼、许成坤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5582.7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时间为46天,而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4日,其他时间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期间造成的床位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工资为月工资3450元,仅提供隆尧县昭庆街天缘果品门市和邢台严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被告应从本次事件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在今后工作、生活中本着和睦共处、遇事协商的态度去处理问题,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友善得到真正落实,来达到利人又利己的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程一淼、许成坤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2.73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元,被告程某某、程一淼、许成坤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 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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