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桦南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江,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桦南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黑08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路政所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黑08民终1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被告路政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车费3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桦南县地方养路费征费稽查所(以下简称“地费所”)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租车费每月4000元。协议签订后,地费所只给付了一个月的租车费。2011年地费所改制为路政所并更换了领导,但继续使用车辆,只为原告车辆缴纳交通强制保险。原告多次找局领导索要租车费用,但局领导以被告属独立事业法人单位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法院。
路政所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不具备真实性。理由是2010年4月28日尚不存在路政所,路政所成立于2011年4月,却在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中出现,足以说明协议不具备真实性;《租车协议》上公章、名章的真实性无法验证且加盖主体不明,在改制过程中地费所的公章丢失,原告提供《租车协议》上张明华的名章与被告处保留的张明华名章不一致,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车协议》上公章、名章加盖人的真实身份。2.原告未将涉诉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与原告因涉诉车辆确实发生过数次短暂的车辆借用关系,被告也确实通过为原告报销维修费、车辆保险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车辆借用费用,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并担任过副所长职务,其所主张的租赁期限内车辆始终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3.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租车费用必须每月及时兑现,其在诉讼中承认只收到一个月的租金。假设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6月起算,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至2012年7月即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未将涉诉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且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0年4月28日《租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举示该证据旨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告质疑的理由是后成立的路政所不应成为协议中的当事人,且协议中加盖的张明华名章与单位保留的名章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论是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矛盾,不应采信。从形式上来讲一是地费所与路政所两个不同时期被告的称谓不应同时出现,查明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地费所成立于1996年5月,2011年4月更名为路政所,但2010年4月的《租车协议》中却出现了“路政所执法用车”字样;二是协议全文基本是打印形成,部分填充的“程某某、东风起亚63063”字样原告承认系其手书,但却无法说明地费所公章及时任所长张明华名章是何人所为,且张明华已因病死亡。从内容上来讲该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每月支付费用4000元,并随着油价增长和运输市场价格增长而上调增长,但期满后并未再续签合同,也只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后期的价格亦未做出调整;租车协议是租赁合同中的一种,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该《租车协议》中缺少租赁物车辆的交付使用、收益及维修等事项的约定,事实上租赁物涉案车辆始终由原告控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此外,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2018)977号、976号检验报告也论证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的租车协议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应为2014年10月以后形成”及《租车协议》中加盖的张明华名章与被告单位所保留的名章不一致。综上,原告所提供的《租车协议》无论是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矛盾,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了其不真实,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属无效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原告同事王振杰、柴英海2016年1月2日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原告举示该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每月租金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并非证人手书,违背“证人作证应分别进行”的规定,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就本案而言,二位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且在被告出具的笔录中谈到未仔细看证明内容,并不清楚租车事宜,不符合“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及上述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系被告路政所职工,路政所成立于2011年4月,由原地费所变更而来。2010年5月1日,由地费所出资将程某某所有的黑D×××××号东风起亚牌轿车改装成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并于2011年5月4日获得了省交通厅颁发的专用车辆使用证。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为原告涉案车辆交纳了5年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船税,并以维修费等名义核销了部分费用。2017年6月,在上级主管部门及被告单位领导的要求下,原告将涉案车辆除去检查专用车辆标识。后双方因涉案车辆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拖欠租车费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征为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也是诺成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出租物,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车辆的借用关系,被告虽以核销保险及维修费的名义支付了费用,但原告并未将租赁物即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而是被其实际控制,故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诸如《租车协议》、证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因该证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矛盾,即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亦非客观真实,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会议记要》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领导的通话录音虽反映了部分车辆租用的事实,但双方权利义务并不明确,难以成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路政所存在租赁车辆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路政所车辆租赁合同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文
审判员 林佳智
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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