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谢新玲(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谢新玲,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喜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NX0110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滨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龙滨路173号通江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正在由西向东横过龙滨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合作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
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
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58.00元,吃接骨药600.00元。
伙食补助费为1,950.00元。
原告出院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耻骨、髋臼骨折致右下肢短缩,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周需一人护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5,520.00元,误工费为13,125.00元,护理费用为8,76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营养,故营养费为3,000.00元。
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以致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X0110号小型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的损失75,022.00元(医疗费658.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13,125.00元、护理费为8,7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27日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黑NX0110号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张某某为交通事故侵权人,被告张某某在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是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住院病案无异议。
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书中只说明改善饮食,并没有注明增加营养,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营养费。
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此票据不证明是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所发生的医疗费。
被告张某某质证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对600.00元外购药不予支付。
证据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护理期限、鉴定费的依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无异议,因鉴定费用不是交强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意见无异议,对2,000.00元收据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应该出据司法专用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原告健康证复印件1份,原告妻子周艳群健康证复印件1份、程丽荣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和护理人员周艳群、程丽荣的职业,是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的依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程丽荣和原告是否是姐弟关系无法证明,营业执照没有纳税证明,营业执照是否有效存在异议,没有2013年和2014年的年检章。
健康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且没有2013年和2014年的年检章,对是否有效存在异议。
原告和妻子所经营的粥铺是否还在经营无法证明。
不应按2012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健康证证明不了其从事的是饮食业,护理费、误工费同意第一被告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合理。
程丽荣提供营业执照也无法证明本人是否从事餐饮行业。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
证明张某某驾驶的黑NX0110号小型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无异议,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王晓明,车号为黑NX0110号,以及交通责任限额。
现第一被告请求法庭调查第二被告是否为实际驾驶人,并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可第二被告是实际驾驶人,被保险人王晓明是第二被告妻子。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抄件显示被保险人王晓明车牌号为黑NX0110,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体现,确定为该车辆肇事。
请法庭核实第二被告是否是实际驾驶人,并是否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责任。
针对黑NX0110号车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各项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其他医药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
第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62.61元。
第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另行支付误工费、护理费5,000.00元,这两项费用应该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NX0110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滨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滨路173号通江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正在由西向东横过龙滨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
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合作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髋臼、骶骨骨折,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胸腔积液,颜面部、右前臂、右髋部及右外踝擦皮伤。
原告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三周需一人护理。
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062.61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周艳群、程丽荣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周艳群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X0110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58.00元,其中58.00元为出院后复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600.00元吃接骨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医嘱并且未提供购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时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25.00元(31,500.00元÷12个月×5个月)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住院期间由周艳群、程丽荣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周艳群一人护理,周艳群从事餐饮业,程丽荣从事个体服装经营,护理费分别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69.00元(31,500.00元÷365天×39天+33,612.00元÷365天×39天+31,500.00元÷365天×21天)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3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要求被告改善饮食,故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5,00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0元合理,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00元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误工费13,125.00元、护理费8,7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5,4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承担9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43.00元,邮寄送达费1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X0110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58.00元,其中58.00元为出院后复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600.00元吃接骨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医嘱并且未提供购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时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25.00元(31,500.00元÷12个月×5个月)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住院期间由周艳群、程丽荣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周艳群一人护理,周艳群从事餐饮业,程丽荣从事个体服装经营,护理费分别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69.00元(31,500.00元÷365天×39天+33,612.00元÷365天×39天+31,500.00元÷365天×21天)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3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要求被告改善饮食,故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5,00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0元合理,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00元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误工费13,125.00元、护理费8,7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5,4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承担9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43.00元,邮寄送达费1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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