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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孔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敏,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与李晓东与是同学关系,被告杜某某与借款人赵金山与是朋友关系。赵金山通过被告杜某某介绍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014年2月18日,李晓东、程某某和藏某某开车来到阿城,程某某与赵金山、杜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五常农村信用联社涉农贷款)最高利率的三倍给付利息,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赵金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并出具了收到程某某现金58000元的收据。杜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某甲,在收据的见证人处某甲。藏某某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分别在见证人处某甲。借款期限届满后程某某向被告杜某某及赵金山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33408元(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按照月利率2.4%),合计91408元,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金山、保证人杜某某与出借人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金山与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程某某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赵金山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杜某某为赵金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金山未按时偿还借款,程某某可以要求债务人赵金山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杜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程某某请求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杜某某应当对赵金山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程某某请求杜某某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按月利率2.4%请求给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的部分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8000元及利息27840元(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金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原告程某某已交纳,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吕亚娇 范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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