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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杨明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一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31日6时左右,杨某某驾驶冀F×××××号车在高碑店市义和庄村东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三、医疗费:10012.83元-2830.46元(杨某某垫付)=7182.37元;四、康复费:8432.2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六、护理费:55天×85.53元/天=4704.15元;七、营养费:80天×50元/天=4000元;八、误工费:80天×160元/天=12800元;九、交通费: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电动车损失:266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0.46元,原告已在诉请当中扣除;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10日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易消化饮食,于家中休息两周,于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明确肝脏内低密度情况,伤处辅助康复治疗等。原告出院后回家静养,其间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后因右手部指间关节不能抓握,右前臂、右侧后背部、双膝部及双足部疼痛,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7日在高碑店市医院的住院康复医学科住院45天进行干扰电、蜡疗等综合康复治疗,其间曾外出治疗一周,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不适随诊,2017年11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医嘱建议为加强营养及皮肤护理,继续日常家庭康复锻炼手功能,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等各项损失4777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康复费8432.28元,其中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费8376.45元结合其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记载可认定为康复治疗花费、予以确认,另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中医科门诊花费的55.83元因无法证实系康复治疗支出,宜认定为医疗费。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在扣除原告外出治疗一周的期间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天-7天)×100元/天=48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4704.15元,已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费标准,原告自认外出治疗一周期间没有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5天-7天)×85.53元/天=4105.44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支持2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的误工费计算为(55天+14天)×60.24元/天=4156.5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不予确认。7、因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660元,仅提交一张购车收据,无法证实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238.2元、康复费83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105.44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4156.56元,合计31176.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康复费8376.45元、护理费4105.44元、误工费4156.56元,合计26638.45元,余款45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7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15.19元;二、免除被告杨某某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2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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