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秋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勇,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程秋某与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追加朱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7月31日,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木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4日,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被告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勇,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家具款人民币85,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程秋某与被告德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署《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以85,000元的价格向德某实业订购14件家具。德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家具报价清单》中确认家具所用木材均为“榉木框架”,设计图纸中明确家具的材料为“榉木实木”与“实木多层板”,并做了详细标注。此后,原告向德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德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货并出具了《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所述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在收货后发现部分家具发生了掉漆、开裂、抽屉门板脱落以及橱门掉落等质量问题,后发现该14件家具中未裸露的木料部分存在以其他杂木代替榉木实木,以密度板代替实木多层板的以次充好行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购买家具作为家庭个人使用,德某公司未使用约定木材进行家具定制,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且德某公司以次充好的行为是严重的欺诈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合同金额的三倍承担增加赔偿责任。鉴于德某公司否认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代表德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为朱某,故朱某可能形成表见代理或者无权代理,故要求朱某亦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原告依此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德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系争的家具是被告德某公司制作,是由于德某公司与朱某签订了合同,根据他的指示来制作家具,并把家具送至原告处,德某公司表示其制作的家具完全符合其与朱某间图纸的约定。朱某才是德某公司的实际客户,当时他是直接到被告德某公司位于香大路的工厂要求定制家具的。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德某公司是合作关系,由朱某发订单,交给德某公司加工家具,本案中朱某与德某公司就原告定作家具事宜也签订过书面合同,与朱某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相比,两份合同的差价是5,000元是朱某的辛苦费。签订合同经过如下:朱某客户杨科燕是一名设计师,她孩子同学的家长程秋某要定制一批家具,故介绍朱某为其加工家具,朱某和原告接触的时候没有与原告说过朱某的身份,但杨科燕是知道的,原告是由杨科燕带过来的。后朱某给原告报价单,形成了一份86,000元的报价单,当时约定家具材质是桦木框架和实木多层板,2016年12月6日杨科燕和原告一起到达德某公司工厂,要求把桦木框架改为榉木框架并且要在上面贴银箔,并要求下调价格,但榉木框架的价格是10万元左右,后在朱某的多方协商下,最后定价为85,000元,形成本案的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故当天就签订了合同及附件,原告给了朱某2万元定金,朱某把定金交给了德某公司的财务,朱某为方便与原告结算故在收据上写了原告的名字没有写朱某的名字。在家具制作过程中,由于原告要求贴银箔,为了家具更为美观贴服,经原告的同意,家具板材由实木多层板更换为密度板,故朱某与德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图纸显示的板材也为密度板。朱某多次与原告交代过银箔养护的时候不能用湿毛巾来擦的。后来原告报维修时,朱某和德某公司报告后,由德某公司派员工来修理,一共修了一次,原告就要求退货,但定制家具是不能退货的,朱某与原告就形成过一份书面文件,就是本案原告提交的这一份书面文件。朱某确实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85,000元全部家具定制款,定制家具一共14件,其中茶几是以金属框架为主,里面包了木材。朱某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自己是帮忙的,当中一共赚了5,000元,还给原告报销车费请她吃饭。家具的门板和抽屉门板的掉落朱某认为是人为的,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朱某认为德某公司只需要承担协助维修的责任,而且家具是原告验货后才出货的。朱某另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为初步签订的方案,双方应再事后以新的用料标准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虽然双方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用料的变更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针对朱某陈述的签订经过,原告程秋某表示没有异议,但否认同意变更家具木材由实木多层板换成密度板的说法,因为原告当时是怀孕状态,购买家具是为了家庭使用,不可能同意使用污染程度更高的密度板材的;且补充其认为朱某就是德某公司的员工,系代表德某公司的,设计师杨科燕也未曾告知原告朱某与德某公司间的关系,朱某带程秋某到德某公司的工厂现场看家具的时候朱某在德某公司是有独立的办公室的。德某公司表示对原告与朱某间的签订经过不清楚,对于两被告间的签订经过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朱某的家具定作款8万元。
被告朱某表示其在德某公司无独立办公室,仅有一个可供外勤人员休息的公共办公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程秋某因自住房屋所需定制家具。程秋某的房屋设计师杨科燕向其介绍朱某承揽此事。程秋某与朱某前期沟通后,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朱某转账汇款2万元,注明“家居定制定金”。2016年12月6日朱某带程秋某、杨科燕二人至德某公司工厂实地看样,并在该工厂办公室中洽谈家具定制事宜。当日,程秋某与朱某签订《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程秋某,乙方为德某公司,约定:程秋某向德某公司订购一批家具,1.订购商品明细:(详细附清单);2.订购金额:85,000元;3.运输方式:德某公司用汽车送货到程秋某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由德某公司承担(上海市免费运输),外地由程秋某承担。交货地点及收货人栏均为空白;4.违约责任:1)如果程秋某逾期超过一星期付款的,德某公司有权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如果德某公司逾期交货的,程秋某有权每日按不能交货货款的万分之五收违约金。3)程秋某在未全部付清货款之前,本单位所有家私的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5.质量保证:1)德某公司的产品质量应与所提供的样板保持一致,部分材质、款式变化以双方认可为准。2)德某公司对所供应的货品提供一年内保用期,在保用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德某公司负责维修,费用由德某公司负责。3)若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属程秋某人为损坏,德某公司负责维修,但收取合理成本费用……7.附则:本合同一式贰份,所带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签字后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末甲方处程秋某签字确认,乙方处为机打的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为朱某,并附朱某个人银行账户,乙方处无人签字盖章,但朱某在合同文本处有两处修改签字确认。合同附有《家具报价清单》一份,载明:生产厂家为“上海德某”,产品明细为:1、玄关一个,产品尺寸1,100*300*830,单价5,200元,备注榉木框架+香槟金油漆;2、三人沙发一个,产品尺寸2,900*2,000*965,单价21,800元,备注榉木框架+软包;3、电视柜一个,产品尺寸1,800*450*500,单价7,800元,备注榉木框架+香槟金油漆+局部皮革饰面;4、茶几一张,产品尺寸D1,000*500,单价4,500元,备注榉木框架+香槟金油漆+局部皮革饰面;5、角几一只,产品尺寸700*500*600,单价3,400元,备注榉木框架+开放漆+皮革饰面;6、餐桌一张,产品尺寸1,500*800*750,单价9,000元,备注榉木框架+香槟金油漆+大理石台面;7、餐椅四把,产品尺寸480*450*880,单价2,800元,合计11,200元,备注榉木框架+软包+香槟金油漆;8、餐边柜一个,产品尺寸1,200*450*800,单价6,800元,备注榉木框架+香槟金油漆+局部皮革饰面;9、床一张,产品尺寸不含床垫1,800*2,000,单价9,800元,备注榉木框架+软包+香槟金油漆;10、床头柜一个,产品尺寸600*450*550,单价2,800元,备注榉木框架+香槟金油漆;11、五斗柜一个,产品尺寸1,600*450*850,单价8,800元,备注榉木框架+香槟金油漆;上述家具合计14件,总金额为91,100元,并注明以上报价含上海市内免费运输、安装;国产60元以内的面料,开票需补6%税率。报价单每样家具均附有产品图片。合同另附有制作图纸一组,图纸上均注明了家具产品尺寸,其中1、玄关图纸在框架处标注榉木实木,在柜体处标注实木多层板;2、沙发图纸在框架处标注榉木实木;3、电视柜图纸在框架处标注榉木实木,在柜体处标注实木多层板;4、五斗柜图纸在框架处标注榉木实木;5、茶几图纸注明拉丝玫瑰金不锈钢+局部皮革饰面,框架上注明拉丝玫瑰金不锈钢方管;6、角几图纸注明榉木框架+开放漆+皮革饰面,柜体处标注实木多层板;7、餐桌图纸未作木材标注;8、餐椅图纸在椅腿处标注榉木实木,椅面椅背标注软包;9、餐边柜图纸在框架处标注榉木实木;10、床图纸在框架上标注榉木实木,床体标注实木多层板;11、床头柜图纸在柜体标注实木多层板。
同日,朱某向程秋某交付《收据》一份,收款现金20,000元,收款事由为“收陈小姐定制家具定金”(注:实际应为“程小姐”),德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印章。后程秋某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晚、2017年1月15日向朱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45,000元,至此程秋某共计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85,000元。
2017年1月15日德某公司将上述14件家具均送至程秋某处,并签发《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送货单除未载明价格外,其余内容与《家具报价清单》均一致,送货单另注明供货方: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香大路XXX号,电话:XXXXXXXX-806,订货方:空白,收货人地址:环林东路270弄1102,联系人:陈小姐XXXXXXXXXXX,送货单上另骑缝加盖了德某公司的印章。
程秋某在上述货物收讫后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掉漆、门板脱落),德某公司派员上门修理。后程秋某邀专人查看家具,发现家具使用材料不符。2017年11月16日,程秋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某就系争14件家具退款退货问题进行交涉,并形成沪(青)质检申调解字2017第XXXXXXX号笔录,笔录以程秋某为申诉人,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诉人,朱某作为德某公司的联系人,笔录中程秋某表示家具玄关抽屉侧板开裂,油漆有掉漆现象,并表示家具图纸中注明的是实木多层板,但实际用料是密度板,而且除了角几用材知会过她,其他家具更改材料未经过确认。朱某表示2017年9月德某公司已经派员将玄关问题修复,但掉漆问题尚未与程秋某协商好故尚未修理,且掉漆应该是程秋某在擦拭过程中使用湿抹布擦拭养护不当所致。对于家具用材,由于程秋某下订单时有所还价,所以双方协商更换了材料,但是图纸没有改。程秋某提出要退款退货,但是朱某不同意,后双方未达成调解方案。
另查明:1、2016年12月8日,朱某与德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朱某,乙方为德某公司,合同金额为8万元,朱某指定送货地点为浦东环林东路XXX弄XXX号1102,收货人为陈小姐XXXXXXXXXXX,其余内容与前文所述的朱某和程秋某签订的合同均一致。朱某与德某公司还形成制作图纸一组,图纸图样与前文一组图纸一致,但标注的实木多层板均变更为中纤板。
2、德某公司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的日期为2018年5月5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及其附件《家具报价清单》、图纸、《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争议调解书》,被告德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图纸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家具用材是否符合合同及图纸的约定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全部家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木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发现茶几为不锈钢结构,床头柜无框架结构,均不存在榉木框架,故同意不对茶几、床头柜进行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比原告方的合同及图纸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玄关-立柱、电视柜-脚、餐桌-翻门、餐椅-腿、餐边柜-侧柱、床头-脚、床头-横档、五斗柜-下框架存在木材为水青冈的物证特征;发现三人沙发-座架、角几-脚、餐桌-中档、餐椅-座架存在木材为桦木的物证特征;发现涉案玄关-面板、玄关-侧板、电视柜-柜门所用板材存在板材类别为纤维板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程秋某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德某实业,还是被告朱某?二、德某公司提供的家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适用哪份合同?三、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罚三的规定?
一、两被告均认为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是朱某,两被告间另有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认为朱某是合同的经办人,代表的是德某公司,故实际上的合同相对方是德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首次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朱某支付定金2万元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与朱某之外的人订立合同关系,但是在签约日即2016年12月6日德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德某公司印章的《收据》,且收据上收款事由为收原告定金这一行为系对朱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应推定朱某有权代理德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综上,虽然原告与朱某签订的《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上无德某公司的印章,但朱某作为德某公司的有权代理人认可该合同且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及其附件可约束原告及德某公司,即德某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
二、德某公司提供的家具应符合原告与朱某签订的《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家具报价清单》、图纸。虽然两被告另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及图纸,但是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可以此制约原告。朱某辩称在与原告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实木多层板变更为密度板,除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某调解中承认变更过角几用材外,其余家具用材的变更均无证据经过原告的同意,故德某公司所供产品除角几用材外仍应符合原告与朱某签订的《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家具报价清单》、图纸。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由于茶几为不锈钢结构,床头柜无框架结构,均不存在榉木框架,故同意不对茶几、床头柜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抗辩在《家具报价清单》中茶几、床头柜均标注了榉木框架,两被告的实际供货为不锈钢框架、无框架,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仍认为茶几、床头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本院认为茶几和床头柜均有图纸细节予以明确,其中茶几的图纸上标注的制作工艺为“拉丝玫瑰金不锈钢+局部皮革饰面”,框架上注明“拉丝玫瑰金不锈钢方管”与实际用料为不锈钢框架相符,床头柜的图纸中未标注框架用料,与鉴定过程中发现没有框架相符,故茶几、床头柜实际与图纸标注是相符的,且该外观在《家具报价清单》中亦有图片明确,原告也未曾提出外观与《家具报价清单》中图片不符,故本院认为《家具报价清单》中茶几、床头柜均注明“榉木框架”(注:全部家具均在备注中注明“榉木框架”)应为笔误,茶几、床头柜框架用料符合图纸工艺。至于除角几、茶几、床头柜外的其余家具,经鉴定显示框架用料均不存在榉木物证特征,其中玄关-立柱、电视柜-脚、餐桌-翻门、餐椅-腿、餐边柜-侧柱、床头-脚、床头-横档、五斗柜-下框架存在木材为水青冈的物证特征;发现三人沙发-座架、餐桌-中档、餐椅-座架存在木材为桦木的物证特征;涉案玄关-面板、玄关-侧板、电视柜-柜门所用板材存在板材类别为纤维板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约定。针对榉木和水青冈的关系,德某公司认为水青冈等同于进口榉木,而进口榉木又隶属于榉木项下,德某公司从国外进口原材料时也作为欧洲榉木进口,报关单进关时虽然报关名称确为水青冈,但是德某公司认为其供货是符合约定的,且在行业习惯里将水青冈称作进口榉木或者榉木是普遍存在的。原告表示其不知有水青冈俗称进口榉木或者榉木的说法,两被告也未曾告知原告此情形,按照《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的国家标准分类,进口的榉木属于榆科,进口水青冈属于壳斗科;按照《中国主要木材名称》的国家标准分类,国内的榉木也属于榆科,国内的水青冈也属于壳斗科,并不存在混淆的情况;且原告下单时就是要真正的榉木,现在鉴定出来确实框架用材为水青冈和桦木,没有榉木成分,不符合原告的要求与合同要求。本院认为,水青冈和榉木分属两种木材,无论进口还是国产,水青冈属壳斗科,榉木属榆科,现德某公司未举证水青冈有俗称进口榉木或榉木的说法,德某公司作为家具制造厂家,对所售家具的真实材质理应具有充分的认知和识别能力,并对消费者尽到如实披露的义务,而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单凭肉眼清楚识别两种木材的差异,也无从得知行业内是否有俗称或规范性名称混淆问题,德某公司未明确告知且也未在合同或图纸上注明木材的规范性名称,故德某公司应对履行合同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德某公司提供的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履约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除角几、茶几、床头柜外的其余家具的不符部分。鉴于原告未在诉前向德某公司发送解除通知,故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德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日(即2018年5月5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解除,本院予以纠正。
三、原告认为其为个人家庭消费所需向德某公司采购定做家具,属于消费者,现德某公司履约不符,用水青冈、桦木冒充榉木,用密度板更换实木多层板,属于欺诈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罚三。德某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能适用于服务合同及买卖合同,不能适用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原告作为普通个人,为自住房屋定制采购家具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范畴,属于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至于德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德某公司履约不实,与合同约定不符,作为专业家具生产公司未向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披露真实木料,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知做出错误判断,属于欺诈。德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水青冈木材价值是榉木的四倍,但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恐难以采信。本案合同总价为85,000元,双方均按此履行,但《家具报价清单》上的报价高于总价,故本院按照比例折算除角几、茶几、床头柜外的其余家具实际履约价格为75,016.50元,德某公司应按照该价格三倍赔付原告。对于角几、茶几、床头柜外的其余家具,原告也应退还德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秋某与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中除角几、茶几、床头柜外的部分于2018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秋某家具定作款75,016.50元;
三、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秋某款项225,049.50元;
四、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从原告程秋某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1102室)取回系争家具(包含玄关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餐边柜一个、床一张、五斗柜一个,具体尺寸型号详见《家具报价清单》),原告应予配合;
五、驳回原告程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程秋某负担449.10元,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90元;本案鉴定费61,800元,均由被告上海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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