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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万双波、赵永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张国华(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
万双波
赵永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52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万双波,男,生于1990年2月28日,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赵永川,男,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万双波、赵永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双波、赵永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双波、赵永川、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50672.23元;2.由万双波、赵永川、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在黄梅县孔××镇××组路口,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上述路口时,与万双波驾驶的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程某某翻车受伤,车辆受损。
程某某伤后分别在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黄梅县人民医院及九江一七一医院治疗和检查。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万双波、赵永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万双波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三证如均有效,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愿承担保险责任;三、程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详见质证及辩论意见;四、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材料二、七、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对程某某提供的材料四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对程某某提供的材料五交通费、财务损失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到交通费系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程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考虑到程某某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该修理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信。
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对程某某提供的材料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且程某某已超过60周岁,原则上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60周岁只是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规定禁止60周岁以上人从事工作,该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对程某某提供的材料九户口簿及黄梅县黄梅镇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非农户籍;居民委员会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应的停业证明;本院认为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居民委员会证明能与材料六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在105国道黄梅县孔××镇××组路口路段,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万双波驾驶的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C×××××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
后程某某先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和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检查和治疗。
伤情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
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用18064.03元。
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垄中队认定万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另程某某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为60天。
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垄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程某某与万双波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万双波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程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程某某为龙感湖农场芦柴湖小区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黄梅县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万双波赔偿责任的分担,因皖C×××××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万双波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程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万双波赔偿。
对于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80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误工费11700元(35589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86563.20元[27051元/年×(20-4)年×20%]、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万双波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程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38595.23元。
其中由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损失1218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程某某损失14795.23元[(总损失138595.23元-交强险支付12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6595.23元。
由万双波赔偿程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2000元[(总损失138595.23元-保险支付136595.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4795.23元,合计136595.23元;
二、由被告万双波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万双波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垄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程某某与万双波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万双波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程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程某某为龙感湖农场芦柴湖小区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黄梅县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万双波赔偿责任的分担,因皖C×××××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万双波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程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万双波赔偿。
对于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80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误工费11700元(35589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86563.20元[27051元/年×(20-4)年×20%]、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万双波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程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38595.23元。
其中由人民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损失1218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程某某损失14795.23元[(总损失138595.23元-交强险支付12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6595.23元。
由万双波赔偿程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2000元[(总损失138595.23元-保险支付136595.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4795.23元,合计136595.23元;
二、由被告万双波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万双波负担1607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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