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负责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80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4时30分,王某某驾驶黑B×××××轻型普通货车,沿昂区长兴街庆华市场南50米,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程某某刮伤,事故造成程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昂区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住于昂昂溪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等,住院41天,于2017年7月4日出院。经鉴定程某某为十级伤残,护理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日60日,王某某仅赔偿4000.00元,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剩余损失44803.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77.12元(7677.12元-4000.00元)、护理费9108.65元(55411.00元/年÷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天×41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鉴定费3800.00元、伤残赔偿金12868.00元(25736.0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庭审时,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诉请调整为医疗费2877.12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程某某表述的方位不对,按程某某表述的方位两侧是栅栏无法通行,王某某为程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10000.00元限额,医疗费项下其公司只同意赔付10000.00元,护理费其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00元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可按每天3.00元赔付41天。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52017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问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问题: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其中包含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复查药费未有处方。本院审查后认为,程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2017年6月5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可以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于程某某提交的2017年8月4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2017年8月15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因未有相应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三)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问题:程某某的鉴定结论、鉴定检查费用为800.00元、鉴定费用3800.00元。王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四)程某某户口簿一份、陈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程某某为城市户籍、程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外孙女陈鑫,无固定职业。王某某表示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陈鑫的职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问题:交通费支出250.00元。王某某表示对该组票据无异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程某某在昂昂溪内住院,其公司同意按每天3.00元支付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问题:事发当天王某某为程某某支付医疗费176.00元。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费用不包括该三张票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且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该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复印件)。证明问题:王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4时30分,王某某驾驶黑B×××××轻型普通货车,沿昂区长兴街庆华市场南50米,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程某某刮伤,事故造成程某某受伤的后果。程某某伤后,于2017年5月26日入昂昂溪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4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外囊区梗塞、多发肋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52017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B×××××轻型普通货车由王某某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另查明,王某某于程某某住院当天为其垫付医疗费176.00元。后期王某某为程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52017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对于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77.12元,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822.47元,2017年6月5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40.00元,总计6662.47元,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程某某入院当天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76.00元,对程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6838.47元。对于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08.65元(55411.00元/年÷365天×60天),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某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程某某主张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赔偿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于程某某的护理人员应当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41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天×41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程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程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3000.00元(50.00元/天×60天)。对于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800.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程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对于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868.00元(25736.00元/年×5年×10%),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故本院对程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为。对于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程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对于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程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程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50.00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其曾给付程某某医疗费4000.00元、押金3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认可4000.00元,王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38.47元(含王某某垫付的4176.00元)、护理费91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28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对于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665.12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6838.47元(含王某某垫付的4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1.5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9108.65元、伤残赔偿金128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23126.65元。对于程某某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8.47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共计8538.47元,应由王某某赔偿,但因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176.00元,王某某仅需赔付程某某4362.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程某某100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程某某23126.65元;三、王某某赔偿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62.4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程某某负担32.00元,由王某某负担4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董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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