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牡丹江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程某某款200000元,被告用于融资使用,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2014年10月份,被告因经济犯罪被量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程某某所举证据一,2014年9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明细一份。被告汪某某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4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96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贷款方(甲方):程某某,借款方(乙方):汪某某。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二、借款期限即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方按本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借款;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逾期不还,借款方按同期贷款4倍利息付息……甲方:程某某签字捺印,乙方:汪某某签字捺印”。合同中约定的200000元借款中包括40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程某某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汪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汪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有梅
书记员: 郭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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