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黑069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民终26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069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某某、刘某某连带给付借款共计1000000元;2、判令陶某某、刘某某从借款之日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暂定200000元;3、判令由陶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陶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0年,二人在承包工程及做生意期间向程某某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2008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12日借款200000元,同年7月3日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16日借款200000元,2009年7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23日借款200000元。程某某多次索要欠款时,陶某某、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
刘某某辩称,1.陶某某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债务进行说明,程某某持有的借条是否为陶某某本人出具有待核实;2.程某某持有的借条没有刘某某签字确认,刘某某也从未向其借款;刘某某与陶某某于2010年11月解除婚姻关系,对陶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知情;3.程某某持有陶某某出具的多份借条违背常理,如果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初期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不会再多次向陶某某继续借款,程某某与陶某某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刘某某、陶某某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借款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程某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程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请。
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两份、借条六张,欲证明陶某某夫妇共在程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借条日期即为实际借款时间,虽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但有的是刘某某亲自去取的;证明能够证实程某某多次找刘某某、陶某某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经质证,刘某某表示其从未在程某某手中拿过钱,不清楚程某某什么时间借钱给陶某某,程某某也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程某某在刘某某、陶某某二人离婚后多年才起诉,因此该诉讼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陶某某的签名,但其未出庭对证据发表意见,故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9)让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截止2010年10月11日,刘某某、陶某某二人至少有债权1550000元。经质证,刘某某表示该判决书是其2003年起诉的案件,与程某某无关。本院对份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与本案系同一类型案件,刘某某败诉。经质证,刘某某表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欠条两张,欲证明刘某某、陶某某有债权,二人让程某某要款顶账的事实存在。经质证,刘某某表示其从未见过此组证据,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记载的欠款人为案外人李生满,且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与本案同一类型的案件,原告最终撤诉,与刘某某无关。经质证,程某某表示该案撤诉系该案原告的权利,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原一审是公平、公正的。经质证,程某某表示该案已发回重审,原判决未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2008年至2010年期间,陶某某向程某某借款七笔共计1000000元,分别为:2008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12日借款200000元,同年7月3日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16日借款200000元,2009年7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23日借款200000元,陶某某就上述款项向程某某出具了借条六张。上述借款中,2008年7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中载明“2008年8月3日还清”字样,其他借款的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记载。2013年5月,陶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陶某某欠程某某钱一直在管本人要,但是没有还”;2016年3月26日,陶某某再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上述七笔的借款时间及金额,证明最后一段内容为:“以上共计现金¥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钱当时口头协议按月息5分。从借款日期起一直在要,一直没还”。
另: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经程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陶某某、刘某某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发展路39号祥阁花园C7号楼2门1002室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程某某主张其向陶某某提供借款并提供陶某某签字的借条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加以证实,陶某某亦出具了两份证明就其对程某某所负债务发生的时间、金额、利息标准、还款情况及程某某向其索要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程某某未提供其向陶某某实际支付借款的直接证据,但陶某某在本案原一审及发回重审过程中,均系在接到本院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就涉案借款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此行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程某某与陶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程某某已将涉案借款给付陶某某;同时,由于陶某某出具的六份借条中,仅有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且已经届满,其他借条均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程某某有权要求陶某某偿还全部借款,陶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陶某某最后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故程某某向陶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程某某主张的利息,因陶某某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认可“按月息五分”计算利息,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但月利息五份的约定过高,本院对该利息标准不予支持,但程某某在本案中仅主张200000元利息,此行为属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置,且金额的计算标准不超过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程某某要求刘某某与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在涉案借贷行为发生时,刘某某与陶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但刘某某主张其对陶某某向程某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又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且涉案借款金额达到1000000元,已超过正常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程某某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对涉案借款知情并同意,或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刘某某、陶某某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孙超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人民陪审员 朱才志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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