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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勒祖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数额变更为29246.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辛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双膝双小脚软组织损伤并擦伤;右肘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间盘突出;右踝三角韧带损伤。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4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综上,被告张某某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将冀J×××××号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张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姐夫孙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于涉案司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结合原告诉状的诉求,我公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只承担垫付医药费,并享有追偿的权利。其他分项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辛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张某某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第20164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姐夫。被告孙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双膝双小脚软组织损伤并擦伤、右肘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间盘突出、右踝三角韧带损伤。2016年7月31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10193.5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胡凤梅护理,胡凤梅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00元。2016年8月25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受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评定,结论为:程某某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同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驾驶的三阳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程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230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元整)。2016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放弃索赔说明,内容为“2016年7月15日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标致301轿车在沧州市海兴县辛霞线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者一人受伤,电动车损坏,出险时冀J×××××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现冀J×××××驾驶人张某某自愿放弃商业险索赔,就此事故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保险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海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放弃索赔说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193.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天×100元=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按90天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为:19779元÷365天×90天=4877元。原告主张从事渔网加工,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赔付误工费,虽提供了海兴县张会亭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厂房照片,但并未提供经营期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从事渔网加工业务的真实性,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本院确定护理期限按75天计算。护理人胡凤梅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为:19779元÷365天×75元=4064元。
5、出入院交通费200元。
6、摩托车损失1230元。
7、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3364.58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3364.5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4064元+交通费200元=91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23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损失23364.58-9141-10000-1230=2993.58元,依法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份额,计2993.58×50%=1496.79元。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00元,根据损失完全填补的侵权赔偿原则,原告应在扣除被告应赔付的数额后,对剩余部分计3600-1496.79=2103.21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由于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出险时不享有索赔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车辆的事实,而非其他,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因住院病历中无遗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406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30元,合计2037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496.79元。该款项在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所垫付的3600元费用中扣除后,原告对剩余款项2103.21元向被告张某某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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