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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程力波
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官云开
邹先彪
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力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910327-5,地址:咸宁市永安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云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先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郑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的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2013年9月2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的案件。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被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已搬迁至咸宁市永安大道38号,案件应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物系不动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再次,第三十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物系不动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再次,第三十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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