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福安、程金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吴华芳之夫。原告:程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吴华芳之女。原告:程润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吴华芳之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在安陆市××办事处××村涵洞内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与涵洞内东侧板床上躺卧的吴华芳、程福安相撞,造成吴华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福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1404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系有效证件后,公司愿意在两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在安陆市××办事处××村涵洞内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路段时,与涵洞内东侧板床上躺卧的吴华芳、程福安相撞,造成吴华芳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程福安受伤、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华芳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的相关医疗费为9132.1元。程福安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12227.98元。2018年9月5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程福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10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180日。程福安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18年7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芳、程福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1404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同时查明,吴华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芳、程福安无责任。事故造成吴华芳死亡,程福安受伤,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的合理损失。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的合理损失。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主张交通费5800元(包含原告主张的3800元转诊费),原告程福安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吴华芳转诊的相关病历记载,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500元;2、原告程福安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程福安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4、医疗费中金额为3000元,项目为头颈胸外固定支具的票据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程福安鉴定关于护理期的争议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按18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如无误工期”为由而建议延长护理期无依据,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00天;6、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7天的争议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吴华芳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必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华芳死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32.1元;2、死亡赔偿金151932元(13812元×11年);3、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40015.6元。原告程福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87.98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5、护理费9647元(35214元÷365天×100天);6、交通费500元;7、辅助器具费3000;8、鉴定费800元。以上八项合计32084.98元。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他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14040元,应赔偿鉴定费损失800元,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陈某某13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损失271300.58元(240015.6元+31284.98元);二、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13240元;三、驳回原告程福安、程金某、程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