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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宏兴房产公司与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清河星苑商住小区项目。我为被告承建其中15号楼工程,并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仅退还20万元,下欠30万元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兴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宏兴房产公司及钱付国签订了一份《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协商共同出资开发位于孔家坡社区占地99.75亩的土地,三方委派人员组成了董事会,被告宏兴房产公司委派人员任董事长。2014年4月,原告程某某挂靠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与代表被告宏兴房产公司及钱付国的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清河路北侧北郊孔家坡四组的清河星苑商住小区15号楼,建筑面积约4772.35平方米;保证金为100元/㎡,主体六层完成返全部保证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照随州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向其工程项目合作开发者即被告宏兴房产开发公司的账户汇款保证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退还20万元保证金,剩余3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宏兴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原告程某某50万元保证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退还,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下余3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因迟延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本院酌情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某某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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