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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原告程某某丈夫。
被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启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神丹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被告安陆神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启德、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程某某应得的股金分红款55920.00元;2、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股金分红款55920.00元至今的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赔偿原告因索要合法利益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程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2013年8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安陆神丹公司要求,填写了一张金额为371000.00元的领款单,说是领取当年的股金分红款,同时还注明了扣除个人所得税74200.00元后,余款296800.00元将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然而,被告在原告提交了领款单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上仅汇款240880.00元,非法侵占了5592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非法侵占的分红款,此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着一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一并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归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直到2016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一并处理的范围,要求另案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合法股东,原告的利益是受相关法律保护的,被告无权以任何理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在委托律师催告仍无效果的情况下,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安陆神丹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署安陆神丹公司发起人协议书,成为安陆神丹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原告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其负责的出纳环节因重复报账被套取现金55920.00元,给公司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决并确认,安陆神丹公司董事会经讨论决议,责令原告赔偿损失55920.00元,该损失款决定从原告股金分配红利中扣除。综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和股东的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赔偿给公司和股东造成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领款单,拟证明原告分红合法所得数额,证据四银行对账单,拟证明领款单与被告向其支付的分红款差距55920.00元,该款被被告占有的事实。被告认为分红应以公司财务实际查账为准,扣除原告55920.00元是事实,但是经过了被告公司董事会讨论决议,是因原告工作失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款。本院庭审时通知被告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公司账目证明原告当年的红利发放情况,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孝感中院(2017)鄂09民终130号判决书中内容“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其已于2013年8月19日从程某某应分得的股金红利中扣除了55920.00元,以弥补公司的损失”,该内容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六孝感中院(2017)鄂09民终130号判决书及安陆法院(2016)鄂0982民初1767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5920.00元不合理、不成立。被告认为其起诉是想通过诉讼确认扣除原告55920.00元的股金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安陆市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证据四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的证明目的相对立,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其扣除原告的股金红利款55920.00元”所在,对于该类证据的质证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自1988年12月至2010年8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被告发生蛋塑筐押金退款收据重复报账套取现金事件,后经安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安陆中宇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鉴证意见书,作出结论为“湖北神丹公司在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有8张蛋塑筐押金单据在出纳环节重复报账套取现金,金额大写:伍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整”。2010年安陆市公安局对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7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作出安公(经)终侦字(2014)001号侦查决定书。
安陆神丹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0年10月15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程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11月16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2月21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程某某关于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请求,由安陆神丹公司支付程某某两个半月生活费共计1675.00元。程某某遂于2010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安陆神丹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无效,支付停工期间劳动报酬9200.00元,恢复原告的工作并赔礼道歉。2015年4月15日,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程某某请求判令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二、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工资5711.35元,并补交劳动保险金。程某某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审第0006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2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程某某再审申请。

安陆神丹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55920.00元。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安陆神丹公司发生蛋塑筐押金退款收据重复报账套取现金的事件,如何确定程某某过错责任的事实查明:因安陆神丹公司与供货的很多养殖户合作,养殖户领取安陆神丹公司的蛋塑框时需交纳押金,后退还蛋塑框时,在出纳(程某某)处领回押金,程某某将押金条交会计做账,期间,会计因故8个月没有做账,导致8个月后才发现原计账凭证被抽走部分,押金单据有重复报账的问题,公司财务室钥匙挂在门边,熟悉的人可自由进出。安陆神丹公司向安陆市公安局报了案。本院认为,安陆神丹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票据被谁抽走并领取押金,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如果损失不能得到弥补,才可向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损失,现安陆神丹公司直接向程某某个人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2016)鄂0982民初17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安陆神丹公司的诉讼请求。安陆神丹公司不服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中院审理认为安陆神丹公司在二审中自认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从程某某应分得的股金红利中扣除了55920.00元,以弥补公司的损失,因此安陆神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孝感中院(2017)鄂09民终130号判决书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程某某认为被告侵占其2013年的股金红利款55920.00元,其为被告公司合法股东,利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的,被告无权侵占其合法利益,原告程某某因索要无果,故形成诉讼。
诉讼中原告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侵占原告股金分红款55920.00元期间的利息及赔偿因索要合法利益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安陆神丹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其扣除原告程某某的股金红利款55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作为被告安陆神丹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评析被告安陆神丹公司扣除原告2013年股金红利款5592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下:首先,造成安陆神丹公司发生蛋塑筐押金退款收据重复报账套取现金55920.00元的起因是被告公司会计处的记账凭证被抽走,因被告财务室门钥匙放在门上,熟悉的人可自由进出,被告存在管理上漏洞,同时公司会计8个月没做帐,亦给他人抽走记账凭证可乘之机,后因原告程某某在付款时未仔细审核记账凭证才重复付款,故造成被告55920.00元损失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程某某一人。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原告程某某有严重失职行为,但该失职行为是被告可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并非能直接认定原告造成了被告55920.00元的损失,同时安陆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作出安公(经)终侦字(2014)001号侦查决定书,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审第00069号判决书明确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被告扣除的股金红利款559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依据发起人协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扣除原告股金红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发起人协议签订于2008年2月25日,该发起人协议第二十一条载明“本协议与新通过的股份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章程》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故2013年8月17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依据发起人协议的规定将责任划归原告承担,扣除原告股金红利55920.00元弥补公司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董事会决议通过了股东会表决,故被告依据该董事会决议扣除原告股金红利559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最后,安陆神丹公司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55920.00元,该诉讼请求被本院依法驳回,安陆神丹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孝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事实充分证明了安陆神丹公司要求程某某赔偿公司损失55920.00元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原告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侵占原告股金分红款55920.00元期间的利息及赔偿因索要合法利益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请求被告安陆神丹公司返还股金红利款559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返还股金红利款559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00元,由被告安陆神丹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以俊
审判员 金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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