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邱军。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邱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第三人邱军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前提,债务人对外是否存在债权是条件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第三人邱军主张对其享有债权不持异议,但是对实际的债务金额有异议。本案中,关于第三人邱军对被告杨某某的债权数额是否具体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是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要件。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说,很难确切了解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情况,如果要求债权人在了解债务人债权的具体数额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然导致代位权行使困难,与立法精神相悖。那么本案中债务人即第三人邱军对次债务人即被告杨某某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根据被告杨某某在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内容来看,即“从2011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算至2014年7月1日止本息,以此借条数款为准,原始借条已收回”,能够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是对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的总结,并不是只指本次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中注明的本息2,025,000.00元数额的组成分歧巨大,但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举证2011年5月19日,2011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邱军出具借款金额各200,000.00元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的部分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从目前在案的证据看,亦考虑到本案的第三人邱军目前处于羁押的状态,对于涉案款项如何交付等具体细节问题,其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即对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邱军出具借款金额各2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杨某某陈述系现金交付,结合借条中载明的“现金收到”,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400,000.00元应已全额交付被告杨某某。至于被告杨某某称该两笔借款实际交付时已按月利率10分及20分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对此第三人邱军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所对应的行为后果及法律效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据现有的款项交付证据,本院判定本息为人民币2,025,000.00元借条项下的款项至少有人民币400,000.00元本金第三人邱军已经履行了对于被告杨某某的出借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对借款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以本金20万元,从2011年5月19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183,353.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以本金20万元,从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166,989.00元,共计利息350,342.00元,合计本息750,342.00元。本案中,对于本息为人民币2,025,000.00元借条项下剩余款项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第三人邱军可另案主张权利。对此部分事实清楚的债权,本院可依法先行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邱军之间的债权金额本院认定为本息人民币789,644.00元,原告程某某可行使代位权的款项范围相应调整,亦即其行使代位权可得主张支付的款项为750,342.00元。
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是否中止审理应视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是否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对民商事诉讼产生实质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人邱军是否存在集资诈骗等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不影响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交叉关联,但本案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清楚,不存在判决结果上的依赖关系,无须中止审理。故对被告杨某某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向被告杨某某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履行完清偿义务后,第三人邱军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750,342.00元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邱军就被告杨某某已偿还的本案债权债务也归于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750,342.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00元,减半收取为5,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邹志勇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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