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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郝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郝某某
刘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继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代理审判员余以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由郝某某、刘某某返还房屋租金5400元,押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210元,共计7160元。由郝某某、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郝某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租房信息,将与其丈夫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樊城区朝阳路鑫鼎花园13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出租。2014年10月12日,程某某与郝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协商先租住半年6个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房屋为三室二厅二卫。租金标准,年租金21600元,每月18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6个月房租,先付后入住;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后,押金抵扣费用,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退还,不计利息;用途为住宅;租赁期内,程某某缴纳的其他费用与郝某某、刘某某无关;租赁期未满,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若违约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的当日,程某某付给郝某某、刘某某房屋租金5400元(三个月房租,每月1800元),房屋押金2000元,物业费210元,合计7610元。2014年10月18日,程某某要求郝某某出具有权处分该租赁房屋的证明,郝某某、刘某某未出具该证明,但将该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程某某,程某某一直未居住该租赁房屋。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有权出租本案诉争房屋。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郝某某、刘某某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其前妻宋玉芝的离婚证以及刘某某与宋玉芝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刘某某与宋玉芝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虽然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玉芝,但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上诉人郝某某是否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刘某某与郝某某是夫妻,并且刘某某对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表示认可,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没有收到房屋钥匙,因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收到了钥匙,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有权出租本案诉争房屋。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郝某某、刘某某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其前妻宋玉芝的离婚证以及刘某某与宋玉芝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刘某某与宋玉芝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虽然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玉芝,但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上诉人郝某某是否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刘某某与郝某某是夫妻,并且刘某某对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表示认可,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没有收到房屋钥匙,因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收到了钥匙,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陈瑞芳
审判员:余以祥

书记员: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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