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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系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熊辉,总经理。

原告程某诉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被告联昌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签订《中国铁塔基础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铁塔基础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5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交付于被告财务杨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发现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实际并不存在,多次找被告催讨还款无果。
被告联昌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并没有成立武穴基础项目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属于私刻。其次,被告只委托了卢某,并未委托杨某,原告将钱款支付给了杨某,并未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杨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辉与卢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卢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湖北铁柱铁塔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授权委托人在委托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的有效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该份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刻有“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26日,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甲方)与程某(乙方)签订了《中国铁塔基础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50000元,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从施工之日起半年返还50%给乙方,解除合同之日返还剩余50%。该协议的甲方签字人为卢某,并加盖了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签字人为程某和杨某。同日,原告程某向杨某的账户分两笔汇款共计150000元,杨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程某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此款系付武穴基础项目部保证金”,并盖有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中国铁塔基础施工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将合同保证金支付给与其同为《中国铁塔基础施工协议》乙方的杨某,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某系被告联昌公司或“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的职员,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联昌公司或“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职务的行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某已将保证金交给联昌公司或联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联昌公司退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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