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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碧海与谭某某、随州市曾都区教育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碧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户籍大冶市,现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金建新,湖北省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教育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随州市近圣门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绪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碧海诉被告谭某某、随州市曾都区教育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书刊发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碧海及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告谭某某、随州书刊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燕、财保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程碧海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谭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按责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由于鄂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随州书刊发行公司名下,该车归其所有,故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谭某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损失,原告程碧海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谭某某系被告随州书刊发行公司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随州书刊发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治疗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随州书刊发行公司与原告程碧海分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随州书刊发行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部分,依法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程碧海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程碧海赔付121560.08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碧海的各项损失241560.08元
三、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教育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碧海损失3564.97元;因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教育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2752.07元,支付现金19000元,故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教育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程碧海返还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教育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18187.1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程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教育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4.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由被告程碧海负担1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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