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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益与李某某、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斌,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公某某。
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商城3﹟楼。
法定代表人:李章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程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购买和建房协议》,约定“经李某某和程益协商,购买孱陵小学该宗地(长35米,宽14米,计490平方米)属李某某、程益俩人共同所有,前期拍地和费用共计913800元,俩人各占二分之一(456900元)。后期建设费用由俩人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程益将二分之一款一次性付给李某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程益将456900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李某某。因被告李某某在事后拒绝就该宗土地的开发与原告程益协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竞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某某土地交易中心收条复印件、公某某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关于土地购买和建房协议”复印件、公某某住建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复印件、公某某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者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诉争的公某某孱陵小学“G(2006)10”地块(宗地编号为22-03-05-000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无法证明该宗国有土地是否已被确定使用权人。原告程益诉请确认享有“G(2006)10”地块(宗地编号为22-03-05-0001)国有土地50%的使用权,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程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6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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