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皓
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张会英
张某
原告程皓。
委托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英。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会英,系被告张某之母。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会英,系被告张某之母。
原告程皓与被告张会英、张某、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琪、被告张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会英对饶名河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饶名河为原告出具的三才正定家具市场销售单,虽未加盖三才正定家具市场的印章,但是有饶名河的签名及捺印和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会英提出因该销售单据上饶名河的签名不十分清楚、未加盖三才正定家具市场的印章不予认可销售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饶名河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饶名河因故死亡,不能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导致该合同履行不能,饶名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是在饶名河与被告张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会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英返还购买家具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英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5000元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会英向原告程皓返还购买家具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会英承担587.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会英对饶名河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饶名河为原告出具的三才正定家具市场销售单,虽未加盖三才正定家具市场的印章,但是有饶名河的签名及捺印和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会英提出因该销售单据上饶名河的签名不十分清楚、未加盖三才正定家具市场的印章不予认可销售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饶名河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饶名河因故死亡,不能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导致该合同履行不能,饶名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是在饶名河与被告张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会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英返还购买家具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英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5000元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会英向原告程皓返还购买家具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会英承担587.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永刚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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