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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蒋兴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谈某某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城、被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谈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1日法院调解离婚。
谈某某因在矿山上投资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2015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谈某某一直推诿不还。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谈某某承认程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彬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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