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生于2005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正勇(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十堰博兴汽车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法定代理人:薄小彦(系原告母亲),女,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屈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3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沈彦涛,男,生于1982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程翠,女,生于1982年8月2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
代表人:肖贤武,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某诉被告屈某某、李某某、沈彦涛、程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刘荣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正勇、薄小彦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屈某某、李某某、沈彦涛、程翠,被告中国财保武当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屈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在316国道武当山特区市二中路段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尾部与由西往东方向被告沈彦涛驾驶搭载原告程某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程某受伤。该事故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彦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原告程某被送往武当山特区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119元、医疗费1140元,后被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6574.61元,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833.61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2013年9月18日,原告程某入住十堰市中医医院做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8594.89元,门诊费250元,住院治疗26天;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花费门诊费483.8元,共计花费9328.69元,其中被告沈彦涛、程翠支付原告程某医疗费5000元。2013年11月1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9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某右股骨骺板以上线形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评估被鉴定人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半月;建议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3个月。
另查明:原告程某系十堰市二堰小学学生,原告在生病期间雇请湖北医药学院学生姚毅川为其补课,补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和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每晚2小时。
再查明:被告沈彦涛所驾驶的鄂C-×××××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翠,被告沈彦涛与被告程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屈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保武当山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与被告沈彦涛驾驶搭载原告程某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程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彦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彦涛所驾驶的鄂C-×××××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翠;被告屈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所有人程翠、李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屈某某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沈彦涛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保武当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财保武当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屈某某所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程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程某在武当山特区医疗治疗后被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7833.61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且原告程某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程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被告中国财保武当山支公司虽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加强营养期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程某在庭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原告程某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超出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程某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该费用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确定,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程某所主张的补课费的请求,原告程某因伤残不能正常上学,雇请老师补课,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补课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程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程某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给原告程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程某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程某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162.3元(9328.69元+178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6720元(64元/天×105天)、交通费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补课费3600元(30元/小时×2×60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8583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6097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程某13557.11元[(855元+1350元+17162.3元)×70%],合计74527.1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程某的医疗费1783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程某的保险赔偿款中扣付给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3850元[(3600元+1900元)×70%]。
三、被告沈彦涛赔偿原告程某7460.19元[(855元+1350元+17162.3元)×30%+(3600元+1900元)×30%],扣减被告沈彦涛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246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1198元,由被告沈彦涛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 明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陈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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