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股金285000元,并支付10%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原告入股金285000元。在合作期间,被告不履行合作条款,导致合作不愉快,双方一致同意散伙,被告退还原告股金,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退还股金,否则承担10%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被告王某辩称,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有合同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合伙,可见不是被告不履行合作条款而是原告不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个人经营赤壁市舞力街舞培训基地,2017年1月,程某与王某约定合伙经营,由程某出资270000元入股,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前后程某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270000元,当日王某以赤壁市舞力街舞培训基地的名义向程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程某入股和新校区投资合计270000元”的收条。此后二人开始合伙经营,经营过程中程某又出资15000元。因合作不愉快,二人决定散伙,由王某退还程某入股的285000元,王某遂于2017年5月28日向程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某今借程某285000元,经共同协商一致定于201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10%违约金”。此后王某未按约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对2017年5月28日的欠条上落款“王某”是否为其自己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4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欠条上“王某”签名为王某本人所书写。此后王某又申请对该欠条是否为人工书写的原件进行鉴定,2018年1月2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7年5月28日的欠条字迹为人手写所形成。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原为个人合伙关系,此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退伙协议,但王某接受程某退伙且对程某的投资金额出具欠条,该欠条实际已兼具退伙协议的性质,双方此时已解除合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逾期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鉴定机构已经确认该欠条为其书写,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程某欠款285000元、违约金28500元,合计3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为300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艳丽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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